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976号
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市场C区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84302703D。
法定代表人:时存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和,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盛世御城商品区二区10号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440710。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安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存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和、张涛,第三人保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770元并支付利息(以187,7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由第三人开发的盛世御城房地产项目,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入户门分包合同》。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入户防盗门,被告方对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盗门的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书面确认。该四区项目合同内价款为366,850元,合同外增项价款20,920元,合计387,77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187,7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加以搪塞。第三人作为原告供货的受益方,应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入户门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款项由我公司委托保合公司代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3月4日我公司已经将《委托付款证明》出具给原告,由其自行向保合公司办理付款事宜,因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盛世御城4区1号楼项目的防火门、防盗门安装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保合公司付款,因此款项引起的纠纷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当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放弃主张违约金、损失的权利。实际上我公司已经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原告也已经持有该证明亲自向保合公司主张了付款权利,因此我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相反,原告应当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但目前原告仍然未撤回起诉,显然违约方应当是原告。三、我公司不再对付款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协议》的约定,属于债权转让,而当原告亲自持《委托付款证明》向保合公司主张时,即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与保合公司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合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代付,只是原、被告的约定,并没有第三人的盖章,第三人也并不是无条件的代付,第三人不欠被告工程款,并无代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并不欠付被告工程款,所以原告应对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入户门分包合同》,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孙洪新确认的定门15樘报价,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御城4区1号楼项目的防火门、防盗门安装工程款付款协议及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依据上述入户门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十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5%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合格后七日内退回。该工程于2018年8月通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分包合同及补充供货的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但该协议表明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保合公司付款,第三人未依照该委托付款,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法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5%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因保修期未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68,381.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27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97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跃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