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市场C区70号。
法定代表人:时存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盛世御城商品区二区10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和、张涛、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存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原审第三人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1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符海芳”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没事实及法律依据。1、符海芳系无权代理。首先符海芳并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已陈述与符海芳之间系分包关系,符海芳系冒用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未授权其以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符海芳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进行鉴别。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6日,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符海芳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与我公司核实过符海芳是否是为我公司人员是否取得过授权。该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述“甲方是被告,但是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是委托代理人符海芳签字”,可见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知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其应当知道该合同是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我公司,其应当审慎核实所谓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委托权限。相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任何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其不是善意第三人。3、被上诉人所称的认为符海芳有代理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符海芳是冒用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行为并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其系无权代理。其次,被上诉人称依据《中标通知书》等认为符海芳是我公司人员没有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存在大量猜测性语言,其庭审中自述“符海芳与被告是何法律关系不清楚”,而2015年11月18日在交接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不能证实符海芳有代理权限,因为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6日,而交接单于一年后才产生,在如此长时间内被上诉人一次也没有向上诉人核实过符海芳的代理权限,可见被上诉人认可符海芳是合同相对人,而且在如此长时间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符海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况且“资料专用章”也系符海芳私自刻制的,我公司知道后已经收后可见我公司对其私自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没有追认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第172条已经释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应当是善意且无过失。而本案依据庭审笔录,已经可以证实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显然被上诉人在审核符海芳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上存在明显过失,对其放任不利后果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失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符海芳的代理权限,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通过其当庭自述可以证实其已经存在明显过失,上诉人对此无举证责任。二、原审遗漏了符海芳不能查明事实属程序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主张如符海芳是分包挂靠被告的关系,有权要求符海芳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通过一审可以证实,符海芳绝对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那么符海芳作为工程分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符海芳应当是合同相对方,而被上诉人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追加符海芳参加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款后,并未取得向符海芳追偿的权利,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符海芳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保德安公司答辩称,在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如果符海芳是上诉人的员工那么因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符海芳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就是说存在无权代理行为,那么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在一审判决中论述的十分充分,不再重复。2、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没有追加符海芳作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无论是何种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都不能免除,如何主张权利向谁主张权利,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明知无法找到符海芳的情况下,主张追加符海芳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拖延履行法律义务的时间,包括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也是该目的。
保合公司述称,鉴于本案无新情况,无新事实,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保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3,338元并支付利息(以273,3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2014年10月16日,符海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盛世御城一区入户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楼、7#楼制作、安装钢质入户防盗门,数量为452樘,总价为361,600元;合同签订后产品全部送到现场,产权交**公司,入户门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钥匙全部交给**公司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货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入户门制作、安装,2015年2月10日安装完毕,项目主管工长于庆顺、技术总工孙洪新、项目经理戎国斌分别在《分包班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签字。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上述452樘入户门钥匙(每户6+2把)交给戎国斌,双方签署了《盛世御城小区》一区6#、7#入户防盗门钥匙移交手续交接单,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存才和戎国斌在该交接单上签字,该交接单加盖了原告公章和**公司盛世御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符海芳对上述付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2016年12月,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楼、7#楼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张其在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符海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符海芳负责该项目的统一管理,当时**公司在该项目部无其他管理人员,合同也是在项目现场签订。2.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价款数额。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将《盛世御城小区》一区6#、7#外围商业防盗门共计18樘门的钥匙交给戎国斌。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18樘防盗门报价单,孙洪新在该报价单上签署“工程量属实”,戎国斌签署“单价领导定”。依据该报价单,18樘防盗门总价款为20,550元,该报价均等于或低于上述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在盛世御城四区1号楼确定的同等型号、规格、质量防盗门的单价,因此,对该报价单载明的价款应予认定。3.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合同约定,入户门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钥匙全部交给**公司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货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上述452樘入户门钥匙交给戎国斌。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2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作为货款依约支付,故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应认定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1.符海芳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2.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楼、7#楼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且该承包行为已通过中标通知书、在施工现场悬挂中标人标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3.符海芳系该工程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上述买卖安装合同也是在项目现场签订;4.2015年11月18日入户防盗门钥匙移交手续交接单上加盖了**公司盛世御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在该院(2018)冀0104民初4301号案件中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由符海芳保管,该资料专用章虽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但却具有证明符海芳身份的法律效力;5.在上述《分包班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分别有项目主管工长于庆顺、技术总工孙洪新、项目经理戎国斌签字,且上述人员都由符海芳统一管理,共同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职责;6.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虽然主张将该工程分包给符海芳,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分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失,且该分包事实即使成立,亦属违法分包,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分包事实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无异于让原告为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埋单,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符海芳能够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和履行上述买卖安装合同,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价款应认定为20,550元,本案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外增项部分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双方交易习惯,亦应按上述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该工程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此前原告已将全部钥匙交给项目部工作人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73,33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是否遗漏符海芳为本案当事人。
第一,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且该承包行为已通过中标通知书、在施工现场悬挂中标人标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第二,符海芳以**公司名义与保德安公司签订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符海芳系该工程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买卖安装合同亦是在项目现场签订。第三,入户防盗门钥匙移交手续交接单上加盖了**公司盛世御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公司在(2018)冀0104民初4301号案件中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由符海芳保管,在《分包班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分别有项目主管工长、技术总工、项目经理签字,且上述人员都由符海芳统一管理。第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将该工程分包给符海芳,但不能证明保德安公司知道该分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保德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失。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保德安公司有理由相信符海芳能够代理**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案涉买卖安装合同,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如**公司与符海芳之间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民
审 判 员 孟维山
审 判 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袁 琳
(代)书记员 张怡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