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玉和,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路进路C区70号。
法定代表人:时存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新路盛世御城商品区二区10号楼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1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入户门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款项由上诉人**公司委托保合公司代付。该约定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保合公司在诉讼前也按照该方式支付了合同款给被上诉人保德安,因此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19年3月4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又签订了《盛成御城4区1号楼项目的防火门、防盗门安装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保合公司付款。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由保合公司代付,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的付款方式为保合公司代付。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9年3月4日我公司已经将《委托付款证明》出具给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由其自行向保合公司办理付款事宜,因此上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应当按照《盛成御城4区1号楼项目的防火门、防盗门安装工程款付款协议》履行义务。《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应当撤回起诉,但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显然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审第三人保合公司提出了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造成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未能取得合同款的原因是由其自己造成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款共计180000元(含开票税金20000元),因此应当在支付合同款时扣除该税金,但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对双方约定未予理睬。《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不再履行,双方除本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存在任何纠纷。该约定同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一审判决对该约定未予采信,而是依据原《分包入户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款,但实际上《分包入户合同》已经被双方约定终止,一审判决依据已经被约定终止的合同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代付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均约定了由保合公司代付款,虽然保合公司未在上述两协议中签字盖章,但通过保合公司已经代付合同款的行为可以证实保合公司已经对代付款的事实进行了追认,其认可双方所约定的代付行为。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过保合公司的代付款,可以证实保合公司应当知道双方约定的代付款并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公司认为代付款的实质属于债权转让,上诉人**公司将自己对保合公司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而当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亲自持《委托付款证明》向保合公司主张时,即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与保合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公司不再对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承担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1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保德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对我方承担付款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作为出售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买售方的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十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截至目前上诉人欠付我方货款168381.5元,其行为当然构成违约。2、合同确实约定由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内容显然只是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付款主体的事实,作为出售方我方无论是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处取得货款,还是从其指定的第三方出取得货款都可以。第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受买卖合同条款的约束,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开发商拒绝我方的付款请求不需要理由,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3、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对扣除税金的约定未予理睬,显然这是因为相关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再至于上诉人提及的付款协议第4条的约定,显然由上诉人提供的该条款,因为排除了我方的合法权利而无效,而且该协议的本质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和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和让步,在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当然应该按照基础的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代付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理解的所谓代付款的实质是债权转让是错误的,代付款只是具体的付款方式,上诉人与第三人构成委托关系,我方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另外,债权转让当然应该是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而不是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我方的债权是在我方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产生的,我方的债权被长期拖欠,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选择起诉,在起诉后上诉人又千方百计要求我方撤诉,称撤诉后便付款,同时又拒绝提供任何文字性的保障,我方拒绝其无理要求后,上诉人又一再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给我方的正常维权制造种种障碍,请求二审法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保合公司陈述:1、第三人保合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代付,这只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没有第三人保合公司的盖章,第三人保合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保合公司不欠上诉人**公司工程款,所以并无代付义务。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第三人保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770元并支付利息(以18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了由第三人开发的盛世御城房地产项目,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入户门分包合同》。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入户防盗门,被告方对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盗门的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书面确认。该四区项日合同内价款为366850元,合同外增项价款20920元,合计38777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1877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加以搪塞第三人作为原告供货的受益方,应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依据上述入户门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十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5%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合格后七日内退回。该工程于2018年8月通过消防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分包合同及补充供货的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但该协议表明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保合公司付款,第三人未依照该委托付款,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法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5%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因保修期未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68,381.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27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97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案外人符海芳提供的编号为1567811的收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门款。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签订的《入户门分包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货款交付的义务。上诉人未交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只是证明了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受委托人为委托人代为履行相关事项,结果有委托人承担。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还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安公司。第三人保合公司未履行货款交付义务的,由上诉人履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