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979号
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市场C区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84302703D。
法定代表人:时存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和,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盛世御城商品区二区10号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440710。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安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存才(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和(参加第一次庭审)、张涛,第三人保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3,338元并支付利息(以273,3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由第三人开发的盛世御城房地产项目,2014年10月符海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盛世御城一区入户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入户防盗门,被告方对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盗门的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书面确认。该一区项目合同内价款为361,600元,合同外增项价款20,550元,合计382,150元,截止目前已付款108,812元,尚欠货款273,33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加以搪塞。第三人作为原告供货的受益方,应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盛世御城一区入户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是由案外人符海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支付合同款的权利,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而非向我公司主张。二、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项20,550元无依据。原告主张的盛世御城小区一区6、7号外围商业防盗门报价单,除第2项在买卖安装合同中由符海芳确认了价格外,其他项目未经过合同相对人的价格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无依据。三、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符海芳主张过付款,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合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7号楼工程的发包人是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是被告,与保合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世御城一区入户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2.《分包班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盛世御城小区》一区6#、7#入户防盗门钥匙移交手续交接单及报价单;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4.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认为其未委托符海芳与原告签订买卖安装合同;2015月11月21日防盗门报价单并没有得到符海芳的确认,原告主张的交接单上加盖的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银行转账是被告应符海芳要求代付款项;对中标通知书不予认可,该通知是向四个项目部发出的通知,并没有向原告发出通知,也没有原告前述提到的让其与符海芳签订合同,该通知不能证明一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何人,被告认为一区发包方为振头办事处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发包人为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被告。该分包合同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该施工合同真实,也是第三人与玉村村委会间依据内部关系形成,原告充分相信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第三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2014年10月16日,符海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盛世御城一区入户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楼、7#楼制作、安装钢质入户防盗门,数量为452樘,总价为361,600元;合同签订后产品全部送到现场,产权交**公司,入户门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钥匙全部交给**公司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货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入户门制作、安装,2015年2月10日安装完毕,项目主管工长于庆顺、技术总工孙洪新、项目经理戎国斌分别在《分包班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签字。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上述452樘入户门钥匙(每户6+2把)交给戎国斌,双方签署了《盛世御城小区》一区6#、7#入户防盗门钥匙移交手续交接单,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存才和戎国斌在该交接单上签字,该交接单加盖了原告公章和**公司盛世御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符海芳对上述付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2016年12月,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楼、7#楼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张其在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符海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符海芳负责该项目的统一管理,当时**公司在该项目部无其他管理人员,合同也是在项目现场签订。
2.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价款数额。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将《盛世御城小区》一区6#、7#外围商业防盗门共计18樘门的钥匙交给戎国斌。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18樘防盗门报价单,孙洪新在该报价单上签署“工程量属实”,戎国斌签署“单价领导定”。依据该报价单,18樘防盗门总价款为20,550元,该报价均等于或低于上述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在盛世御城四区1号楼确定的同等型号、规格、质量防盗门的单价,因此,对该报价单载明的价款应予认定。
3.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合同约定,入户门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钥匙全部交给**公司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货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上述452樘入户门钥匙交给戎国斌。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2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作为货款依约支付,故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应认定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1.符海芳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2.盛世御城一区项目6#楼、7#楼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且该承包行为已通过中标通知书、在施工现场悬挂中标人标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3.符海芳系该工程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上述买卖安装合同也是在项目现场签订;4.2015年11月18日入户防盗门钥匙移交手续交接单上加盖了**公司盛世御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在本院(2018)冀0104民初4301号案件中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由符海芳保管,该资料专用章虽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但却具有证明符海芳身份的法律效力;5.在上述《分包班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分别有项目主管工长于庆顺、技术总工孙洪新、项目经理戎国斌签字,且上述人员都由符海芳统一管理,共同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职责;6.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虽然主张将该工程分包给符海芳,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分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失,且该分包事实即使成立,亦属违法分包,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分包事实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无异于让原告为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埋单,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符海芳能够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和履行上述买卖安装合同,符海芳的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价款应认定为20,550元,本案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外增项部分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双方交易习惯,亦应按上述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该工程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此前原告已将全部钥匙交给项目部工作人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73,33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保德安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跃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