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轩之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托盘等货物,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款、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共计420280元,被告仅支付了323700元,余款96580元至今未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96580元;2、支付货款利息6277.7元(自2013年10月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滞纳金19316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清单5本、收款收据1本、出库单1本以及支领款单、出库单、材料入库检验单各1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提供货物及被告尚欠货款的情况;2、原告账簿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国内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托盘,双方约定单价为7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一周内支付货款,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未支付货款的0.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未支付货款的20%。2013年元月1日、3月5日被告和原告先后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4月17日至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42028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中,至2013年9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1万元,2014年元月支付2万元,余款90280元至今未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2870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22400元,5月21日提供的货物货款63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将拖欠的9658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316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580元、滞纳金19316元,合计115896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1.5元,由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