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警卫、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4民初2031号
原告:江苏华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彭楼区沈场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A1座512。
负责人:刘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兴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警卫,男,汉族,1984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阎集乡105国道西侧(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院内),914114005637439596(1-1)。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91411400667247570R(1-1)。
单位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88号供电大楼一层。
负责人:郭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江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警卫、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告*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6日4时25分,被告*警卫驾驶一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4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由*波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波等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的红绿灯通信设施等财产损毁,除该直接损失外,原告亦面临工期延误等间接损失。经查,被告*警卫是该肇事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是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波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请求判令:1被告*警卫、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674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保险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警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受损财物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5、同正行公估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财物受损金额为22174元。6、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元。
被告*警卫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商交物流公司的,之前生效判决书认定投保情况
被告*警卫提供证据:2017皖132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商丘商交物流公司购买保险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对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请虚高,鉴定程序违法。3、即使原告拥有物权,也是违法合同所产生,违法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警卫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对其他财产损失我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事实,只是与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责任的,预留1000元给另一个事故车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省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仅有鉴定报告没有支付票据和损失明细,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警卫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4时25分,被告*警卫驾驶一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4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由*波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波及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许正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正明不负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的红绿灯通信设施等财产损毁。经查,该肇事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警卫,登记车主是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警卫依照其规定,在该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金,互助单号0003427,按照保险公司的模式,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波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2174元,产生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因交通肇事对原告红绿灯通信设施等财产损毁产生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2174元合评估费15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7)皖132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已用完,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警卫承担70%即15521.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警卫车辆的挂靠公司,在挂靠期间同*警卫签订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交了统筹金,事故责任损失应由挂靠公司在统筹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105万,因此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2.2元,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诉讼期间达成协议,同意赔偿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被告*警卫和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各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521.8元;
二、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警卫和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原告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