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1民初3899号
原告:徐州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沛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丰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彬、耿海军、被告江苏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丰泰公司诉称:2017年7月15日,徐州丰泰公司与江苏华亿公司签订砀山第三小学附属幼儿园装饰工程和开发区实小附属幼儿园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方式、付款方式期限、解决争议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徐州丰泰公司立即安排人员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江苏华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徐州丰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华亿公司给付工程款70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苏华亿公司辩称:1、徐州丰泰公司对于施工的具体项目、范围、工程量、金额均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徐州丰泰公司仅陈述工程款本金为62630元,但该金额的组成部分徐州丰泰公司并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所学校由其具体施工的范围,故徐州丰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在庭审时徐州丰泰公司提供实小的图纸,图纸说明中明确记载:厨房墙地砖、楼梯间花岗岩地面、各层办公室、所有卫生间及一二层教室复合地板均由原土建施工单位完成。这说明本部分不应该由徐州丰泰公司施工,且徐州丰泰公司对此部分也没有提供签证单,故该部分不应向江苏华亿公司主张工程款。3、对于三小工程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已体现教具储藏间、智能化控制机房、晨检室、医务室、隔离室、洗衣房、消毒室、教职工餐厅、教职工休息室、会议室墙面乳胶漆土建已施工完毕。故该部分均是完工的,徐州丰泰公司对此再次施工完全没有依据,且没有提供签证单。对于两所学校数项已由土建施工不需再次处理的部分,在图纸及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都有明确体现,在施工时江苏华亿公司已经向徐州丰泰公司交底,但徐州丰泰公司庭审中抗辩不知情,明显违反最基本的施工程序。并且按照招投标文件来看,两所学校的工程内容均是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土建工程,也就是说在各家单位发包、分包的过程中均没有土建工程及土建部分工程款,故江苏华亿公司无法向徐州丰泰公司支付已由土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款。4、徐州丰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期限均未成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支付余款的条件是由徐州丰泰公司向江苏华亿公司提交竣工图,但徐州丰泰公司始终未履行该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2款第1项约定5%的质保金,第13条约定质保期以甲方与建设方的质保期为准,该质保期是两年,故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实质含义是:质保期为两年,自此一年后退还质保金。故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徐州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徐州丰泰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展览展示服务,上下水管道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销售等活动;江苏华亿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信息工程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安装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系统等活动。
2017年7月15日,江苏华亿公司(甲方)与徐州丰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江苏华亿公司将其分包的砀山第三小学附属幼儿园装饰工程和开发区实小附属幼儿园装饰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徐州丰泰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范围为砀山第三小学附属幼儿园装饰和开发区实小附属幼儿园的施工、装修竣工验收,装修工程的安装、验收、结算,工程系统以及隐蔽工程的质保(质保期以甲方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时间为依据);工期期限为一个月;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刷乳胶漆固定单价为11.5元/㎡,根据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施工至总进度的50﹪时(以甲方认定的施工结算为准),甲方付至乙方该完成工程总量金额的30﹪。工程施工完毕(以甲方验收,工人撤场为准),甲方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待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施工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图纸)本系统各子系统验收合格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制作完成的竣工图,并交付甲方,该竣工图的交付系乙方向甲方结算工程余款的必要条件;(工程质保期)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决算后实际总价的5﹪,质保期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质保期为准,等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徐州丰泰公司即组织人员对砀山第三小学附属幼儿园和开发区实小附属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徐州丰泰公司在进行三小的施工中,将施工图纸中标注的厨房地砖、各层办公室卫生间等由土建完成的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发生争议。施工过程中,江苏华亿公司向徐州丰泰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诉讼过程中,徐州丰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江苏华亿公司否认,徐州丰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赵博对工程量的复合物清单、两所学校的清单编制说明、施工图纸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徐州丰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0000元,江苏华亿公司予以否认,徐州丰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认为,徐州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华亿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徐州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晴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