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3866号
原告:佛山市凯文原创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北京路以东、欣欣路以北、津浦铁路以西、东南印象城12幢1单元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1Q4RB838。
负责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5597593U。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凤山北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22XW。
负责人:梁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广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佛山市凯文原创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佛山凯文徐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公安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凯文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田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广明、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凯文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5695元;2、被告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被告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灵璧县公安局使用,工程总工程款667695元。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42000元,尚欠325695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5695元,被告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价款是570000元,非原告诉状主张的600000余元。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施工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该费用在鉴定后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相应节点支付,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被告支付条件依约未成就。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约定,即使存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30天,原告至今没有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也未竣工验收,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不成立,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不是合同相对方。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辩称:灵璧县数字化社会治安防控(天网)系统建设项目,作为2018年灵璧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灵璧县公安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中邮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也未与第一被告江苏华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股份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建设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单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单位作为被告明显错误,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佛山凯文徐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灵璧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照图纸技术规定要求施工,完成图纸内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5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付款50000元作为乙方进场费用;2、合同签订10日内,经甲方核量后付至已完成施工量50%的工程款;3、合同签订2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在本次付款时,经核量如乙方未能完成工程量过半,本次不予支付);4、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完成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80%;5、待甲方与业主完成验收后付至合同的95%;6、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壹年到期后无息付清。乙方自签订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全部装饰装修施工任务,不得影响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所罚款项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壹年内为质保期。双方同时对工期延误、双方责任、暂停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应在2019年4月18日进场施工。2、原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图纸技术规定要求施工,完成图纸内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更改为“乙方按照图纸技术规定要求施工,完成图纸内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但不包含图纸中的2F机房工程量和图纸中的5F监控室大屏机框架工程量”。
2019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22日分七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42000元。同年6月,原告基本完成涉案工程。至同年底,原告对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陆续进行维修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与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2018年7月,灵璧县公安局将灵璧县数字化社会治安防控(天网)系统建设项目(EPC)发包给中邮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做了详细约定。中邮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佛山凯文徐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华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325695元,要求灵璧县公安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其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综合本案证据环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凯文原创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佛山市凯文原创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