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9民初1022号
原告:***,男,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男,住广西凤山县。
被告:**,男,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皇马工业园**管委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卫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智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打孔劳务费(设备租金及农民工工资)12028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8月16日,被告***和现场负责人**电话联系原告,要求派打孔机到苦竹村施工,电话约定一切事项并签有打孔合同,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用其本人专车将原告设备及两位师傅从苦竹送到河池市,并请吊车于2020年8月17日将装备从河池市大任工业区运抵苦竹村,从2020年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17日,原告设备共为被告工作两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保底施工2400米,每米34元,被告应支付163200元(4800米×34元),减去原告借支25000元,耗油20917.35元(4547.25升×4.6元/升),加上原告施工不足三月被告应支付设备运回河池市大任工业园运费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0283元(含打欠条欠农民工工资58502.2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11月6日前付清,至今未付,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20283元有异议,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502.2元,且**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代理***与原告签订《打孔简易合同》,不应由**来支付尚欠的款项。
智凌公司辩称,智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智凌公司是跟***签订合同,没有跟原告签订有合同,基于保障原告的利益,智凌已经暂扣***与原告之间有争议的项目款项(约7万元),如果该有争议的项目款项数额得到确认,智凌公司愿意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补充道路施工母合同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2、《打孔简易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与工程单价的事实;
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58502.2元的事实;
4、《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7日打孔机量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完成的工作量;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智凌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板升至百都三级公路工程项目部代付***施工队各项费用清单》1份;
2、《***路基施工队结算单》拍照打印件1份;
3、《板升至百都三级公路工程项目部代付***施工队各项费用清单》拍照打印件1份;
4、智凌公司转账给***及其工人的转账记录;
5、《收据》拍照打印件1份。
证据1-5共同证明智凌公司已跟***进行结算,智凌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暂扣有争议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2、4、5、被告智凌公司的证据1、2、3、4、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该证据1系***与智凌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3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仅为58502.2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智凌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凌公司中标大
化县板升至百都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租赁原告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钻孔施工。2020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打孔简易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钻孔施工,**合理安排工程量并保证原告每台套机械每月打孔不少于2400米(不足2400米的按2400米计算),租金每米34元,原告施工所需柴油向**购买,原告设备进场工作满三个月后退场由原告自行支付退场费,设备不满三个月的由**支付退场费30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依约进场进行钻孔施工,2020年10月17日完工。202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租金58502.2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11月6日前付清尚欠的租金58502.2元,并在欠条上落款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850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8502.2元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850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尚欠租金付清时止),由被告智凌公司在暂扣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尚欠租金数额进行结算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尚欠租金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8502.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尚欠租金的利息问题,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智凌公司同意在其暂扣的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
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8502.2元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850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尚欠租金付清时止),由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暂扣被告***的工程价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克
审 判 员  农丽春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艳莹
书 记 员  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