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48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洪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338。
法定代表人:赖庆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童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1452063。
法定代表人:刘卫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效腾;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效腾、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72352.5元;2、判令被告372352.5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叁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国道G246天生桥至西林公路工程项目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KO+000-K36+000)分为两个工区(即K0+000-K23为一工区,K23+00-K36为二工区)进行分包。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路面部分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拌和运输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二工区(K23+000-K36+000)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拌和、运输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来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对二工区(K23+000-K36+000)路段进行上述工程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随后,经各方在场共同进行结算。根据2019年9月16日的《隆林项目二工区最终结算对比表(***班组)显示:结算金额8476778元(包含隆林俊才建材有限公司碎石加工款1000510元),扣除质保金423838.5元,扣除智凌公司已付款7680586.6.元(包含隆林俊才建材有限公司代付款1090000元),剩余中交未付款372352.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方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量,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已经核算过的工程款。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国道G246天生桥至西林公路工程项目中标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而上述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给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各方的要求组织工人将工程按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并经被告方确认为工程合格。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巨额的农民工工资和拖欠了大量的材料款。现在,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上门索债。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垫付大量资金,现已经债台高筑,生活无以为继。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实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与我方是挂靠的关系,原告以我方的名义进行施工;2、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我方存在分包的关系,因原告与我方是挂靠的关系,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到账的工程款都要按照相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原告与我方的挂靠的法律关系,我方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请工程款372352.5元,是原告没有把管理费和税费计算到工程款里,若对原告未交纳的税费和管理费进行结算,我方已不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与我方也未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涉案工程还存在翻修的情况,原告诉请工程款不符合事实;4.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与我方无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对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三万元不予认可。
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我方作为总承包方,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施工中,原告是作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委托负责人与我方进行结算;2、我方在最终结算完成后,曾与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就《二工区关于最终结算争议问题处理方案》约定未支付工程款视资金情况支付的问题,现在工程还存在大量需要翻修的地方,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我方不存在无故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不合法;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土右方、浆砌工程、涵洞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国道G246天生桥至西林公路工程项目的路基土石方、浆砌工程、涵洞施工分包给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将路基土石方、浆砌工程、涵洞施工任务交由挂靠其资质的***组织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对二工区(K23+000-K36+000)路段的路基土石方、浆砌工程、涵洞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经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2019年9月16日,经各方共同进行结算并制作《隆林项目二工区OA结算对比表》显示:***结算金额7476267元,扣款17112元,质保金373813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61669元。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590586.6元和质保金373813元,共计人民币6964399.6元,余下工程款511867.4元(其中,原告自认139515元为俊才公司已代付),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项为372352.4元(511867.4元-139515元),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未与其结算税款及管理费为由至今未给付***。
另认定,《隆林项目二工区OA结算对比表》与《隆林项目二工区最终结算对比表(***班组)》两份对比表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庭审中,双方确认以《隆林项目二工区OA结算对比表》结算的款项为准。***对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扣款17112元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分包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二工区(K23+000-K36+000)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拌和、运输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故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系违法分包行为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施工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各方已在《隆林项目二工区OA结算对比表》签字确认,***结算金额7476267元,扣款17112元,质保金373813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61669元。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590586.6元和质保金373813元,共计人民币6964399.6元,余下工程款511867.4元,扣除俊才公司已代付款139515元,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项为372352.4元,本院予以认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关系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制作《隆林项目二工区OA结算对比表》时,对***扣款(罚款)17112元,该扣款行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扣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请求上述被告给付已结算但未给付的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未与其结算税款及管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税费和管理费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前进行协商,本判决生效后相互折抵给付。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给付。***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有***与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受权委托代书》及收费发票为依据,但***请求由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0000元过高,本院予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拖欠***工程款372352.4元;
二、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以372352.4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
三、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聘请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规定的给付义务,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思实
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
人民陪审员  周千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班桂莲
书 记 员  黄海领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