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21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住该××号。 委托代理人:***,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14520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桂072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桂072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656402.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第一阶段:以尚欠的工程款65640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阶段:以65640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200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桂072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