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83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告:***,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第三人:广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14520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419174元投资款和利息(利息以419174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二原告;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194876.62元利润和利息(利息以194876.62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二原告;以上合计:614050.62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市浅水镇Y906浅水至**(K0+000~K4+528)、Y904***至新屋(K0+000~K4+835)、Y901线***至碰冲尾(K0+274~K1+636)公路畅返不畅整治工程合同书》,甲方将**市浅水镇Y906浅水至**(K0+000~K4+528)、Y904***至新屋(K0+000~K4+835)、Y901线***至碰冲尾(K0+274~K1+636)公路畅返不畅整治工程的公路大中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事实上,涉案工程由二原告与二被告施工,即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先返还各自的投资款;如有盈余,二原告与二被告各分配50%。2019年10月24日,二原告安排转账300000元投资款给二被告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在施工期间,二原告累计还支出了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919174元。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造价为2531721元。第三人**公司已收齐该2531721元。第三人**公司扣除税费、管理和人员费后,将1689207.84元支付给被告***、519719.39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支付800000元给二原告。另外,二被告累计支出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900000元(暂定)。经计算,二被告结余的款项为808927.23元(公式为:300000+1689207.84+519719.39-900000-800000=808927.23)。二原告实际投资款为419174元(公式为:300000+919174-800000=419174)。涉案工程利润为389753.23元(公式为:808927.23-419174=389753.23,暂计)。二原告可得利润为194876.62元(公式为:389753.23×50%=194876.62,暂计)。涉案工程结算后,二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结算、分配盈利,但是二被告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解释,特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公司既未作**,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效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公司与案外人**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就**市浅水镇Y906浅水至**(K0+000~K4+528)、Y904***至新屋(K0+000~K4+835)、Y901线***至碰冲尾(K0+274~K1+636)公路畅返不畅整治工程签订了相关协议,由第三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同年12月,第三人**公司向被告***转账,其中附言:“**浅水镇Y906,Y904,Y901工程款。”2021年、2022年间,第三人**公司多次向被告***转账,其中附言:“**市浅水镇Y906浅水至**、Y904***至新屋、Y901线***至碰冲尾工程款。”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万元,又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0万元。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均为上述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在收取第三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结算款后未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其二人返还投资款及分配涉案工程项目的利润,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案号为(2023)粤0883民初46号,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在该案中以同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为由提出诉讼如下请求:1.请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市浅水镇Y906浅水至**、Y904***至新屋、Y901***至碰冲尾公路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的口头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承包**市浅水镇Y906浅水至**、Y904***至新屋、Y901***至碰冲尾公路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清算;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支付承包工程的盈利款约20万元(具体金额待清算后再行确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故对建立在该合伙合同关系基础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粤088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于同日作出(2023)粤0883民初380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后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在本案中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提出诉请主张权利,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其二人与被告***、***均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口头约定取得涉案工程结算款后应先返还各自的投资款再按50%的比例分配工程利润,并且其二人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系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程投资款及支付利润,故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二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经本院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并询问是否变更本案案由,原告***、***坚持不作变更,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纠正为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承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即在取得涉案工程结算款后应先返还各自的投资款再按50%的比例分配工程利润,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材料及工程款转账凭证等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存在,并未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为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被告***转账给原告***8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不能得出该些转账款项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该些转账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其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费用明细等材料,仅为其二人单方面制作,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作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或其他何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二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工程利润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970.26元、财产保全费3590.25元,共计856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