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28056号之一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杭州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其国。本院受理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8元,合计人民币1,423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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