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28056号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杭州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其国。本院受理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杭州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5,627.7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5,627.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