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与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繁胜,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以主要证据无法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负担。
审 判 长  红 梅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