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5民初97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该公司职工。
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兴,该公司法律专员。
第三人:郭晶,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朴春光,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美公司”)与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第三人郭晶、朴春光申请,在本案中列郭晶、朴春光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圃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被告神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兴、第三人郭晶、第三人朴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圃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神宝公司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1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承包合同》,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和质量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前乙方(原告)交纳工程款总价款的10%即148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开工:2012年6月9日;竣工:2012年6月28日,工期20天);竣工后维护保修期为三年,即2015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组织生产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然而,迄今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未果。《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守信,但被告无故拒不返还,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要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148000元。
被告神宝公司辩称,1、神宝公司并非无故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露天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打入神宝公司账户的148000元履约保证金,并非原告汇入神宝公司,而是郭晶个人汇款(在原告交给神宝公司的材料中未显示郭晶与原告的关系)。2013年6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朴春光为负责人的原告的项目部,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原告及被告共同给付该工程已支付的款项,随后原告圃美公司与朴春光以自行和解为由撤诉。和解情况被告神宝公司不得而知,且该笔履约保证金系何人给付被告不知情。2、按照被告神宝公司实际管理要求,支取该笔履约保证金的人应为交款人,或者是履约保证金收据的持有人。该笔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支取后,并没有提供该笔款项的收据。被告做了大量核实该笔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工作,但最后实际交款人郭晶并未找到。原告也没有找到实际交款人郭晶。找不到实际交款人郭晶,在企业管理上应属带病支付。综上,被告神宝公司认为应查清该笔履约保证金的真正归属后再确认向谁支付,由交款人拿着履约保证金收据来被告公司支取该笔款项。
第三人郭晶述称:不认可原告圃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神华宝日希勒露天煤矿西侧绿化施工草籽种植工程,当时露天矿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当时是朴春光出钱,郭晶办理交纳的保证金,即原告所诉148000元的保证金实际是第三人朴春光交纳的。第三人郭晶系朴春光的雇员,本案涉及工程是朴春光联系的被告公司,朴春光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朴春光,朴春光与原告没有其他关系。148000元的装修保证金是应退还给第三人朴春光。
第三人朴春光述称,与第三人郭晶的意见一致,朴春光只是使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并不是合作关系。2012年神华宝日希勒露天煤矿西侧绿化施工草籽种植工程是由郭晶组织人员施工,当时露天矿要求交保证金,也就是原告公司所诉148000元的保证金,当时由朴春光交纳,郭晶办理的交款手续。此款应退还给第三人朴春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1、原告圃美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第三人郭晶是原告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的负责人;3、原告圃美公司缴纳了14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神宝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郭晶质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郭晶是第三人朴春光雇佣的现场负责人。
第三人朴春光质证,与第三人郭晶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圃美公司(乙方)与被告神宝公司(甲方)就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48万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圃美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14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记载圃美公司现场全权代表人为第三人郭晶。
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公司对账单及神宝公司供应商明细账,证明:1、2012年7月5日被告神宝公司收到原告圃美公司缴纳的148000元;2、被告神宝公司给付原告圃美公司的工程款都被第三人朴春光截留,原告圃美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
被告神宝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无公章,不认可。原告公司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第三人郭晶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第三人朴春光实际施工,所以应当给付朴春光。没有公章的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朴春光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意郭晶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及本案两名第三人均对神宝公司供应商明细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神宝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出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银行出具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三、解除合伙结算协议书,证明:1、第三人朴春光在原告圃美公司账户中拨走××.2万元;2、原告圃美公司在其他工程上投入105万元,与朴春光是合伙关系;3、148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圃美公司出的资金。
被告神宝公司质证,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是原告自己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郭晶质证,该份协议是工程结束后原告圃美公司与第三人朴春光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朴春光质证,该协议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无关。
本院认证,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朴春光就双方共同出资的露天煤矿排土场西侧边坡压脚复垦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露天煤矿排土场西侧地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问题进行约定。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四、退还履约保证金说明(原件),证明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圃美公司。
被告神宝公司质证,经核实该证据是公司下属单位出具的,但内容不符合保证金财务要求,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应当认为是无效。
第三人郭晶质证,不认可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圃美公司。
第三人朴春光质证,与第三人郭晶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复垦绿化公司行文告知神宝能源公司财务部,露天煤矿排土场西侧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圃美公司已按合同履约完成,并请求公司财务部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
五、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承包已经验收完毕。
被告神宝公司,第三人郭晶、朴春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六、建设银行对账单(原件)、完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神宝公司工程结算后给原告公司提供了发票。
被告神宝公司质证,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发票复印件不认可,但被告神宝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原告了。第三人郭晶、朴春光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建设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完税发票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郭晶存款的银行凭证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财务帐中留存,证明本案所诉履约保证金的交款人是第三人郭晶,不是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148000元履约保证金应由郭晶持交款凭证到被告神宝公司办理退款。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履约保证金是第三人郭晶交纳的,但郭晶是用工程款交纳的。
第三人郭晶、朴春光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及本案两名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148000元履约保证金系本案第三人郭晶于2012年7月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神宝公司账户。
第三人郭晶、朴春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圃美公司(乙方)与被告神宝公司(甲方)就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48万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合同签订前被告要求原告圃美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14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记载原告圃美公司现场全权代表人为第三人郭晶。第三人郭晶于2012年7月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将148000元履约保证金存入被告神宝公司账户。2015年8月28日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神宝公司已将工程施工款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圃美公司与第三人朴春光就双方共同出资的露天煤矿排土场西侧边坡压脚复垦绿化工程、露天煤矿排土场西侧地面园林绿化工程、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进行解除合伙结算,第三人郭晶系第三人朴春光一方的代理人参与结算。合伙结算协议书中未涉及本案中所诉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主体及退还主体的确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伙结算协议书能够证明朴春光与圃美公司在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同时在解除合伙关系过程中第三人郭晶为第三人朴春光代理人,而郭晶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朴春光雇员,受雇主朴春光指派给神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48000元。被告神宝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履约保证金148000元系第三人郭晶以现金方式存入神宝公司账户。据此,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郭晶在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朴春光雇员,在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中郭晶受雇主朴春光指派将履约保证金148000元汇至被告神宝公司账户。原告圃美公司主张郭晶系其公司雇员,履约保证金是圃美公司指令第三人郭晶交纳的主张,圃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内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原告圃美公司主张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合同系原告圃美公司与被告神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领取应由圃美公司领取。被告神宝公司辩称,按照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履约保证金应由郭晶持交款凭证到被告神宝公司办理退款。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郭晶、朴春光主张此款应由实际付款人朴春光领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圃美公司与被告神宝公司露天煤矿排土场腐殖土运输和草籽种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所涉及的履约保证金亦应当予以退回。而通过庭审调查,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圃美公司合伙人朴春光支付,原告圃美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应退回原告圃美公司,没有取得该利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应退回向被告神宝公司实际交纳该款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朴春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第三人朴春光履约保证金14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审 判 长 周国良
人民陪审员 郝国凤
人民陪审员 王春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