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商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45号楼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40组芦苇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鸿,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规划九街。
法定代表人王树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滨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美公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于2010年在其办公大楼竣工后,将该楼的绿化工程承包给鸿滨日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的绿化、喷灌、路灯等工程。工程造价鸿滨日盛公司报价90多万元,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审计和双方协商约定为722,157.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土方、电线、喷灌基础和草坪到达现场后,付款40%;完成所有工程施工经验收后付款50%;其余10%预留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合同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之后,鸿滨日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圃美公司施工。双方先后签订了《公安办公楼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造价为728,293.80元(含合同造价和工程附表价格)、管理养护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之后,圃美公司按照约定及鸿滨日盛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组织绿化、喷灌、电缆等项目施工。至2012年3月21日,圃美公司除完成合同约定的绿化、喷灌、电缆等造价为728,293.80元的工程外,另完成喷灌拆除、土方和植树等造价为328,980.00元并得到鸿滨日盛公司签证认可的工程。但鸿滨日盛公司在签证时注明价格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审计为主。工程完工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鸿滨日盛公司、圃美公司及呼伦贝尔市万花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圃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圃美公司共完成造价为1,047,273.80元的工程施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只给付鸿滨日盛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鸿滨日盛公司只给付圃美公司110,000.00元,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圃美公司和鸿滨日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圃美公司对苗木进行有偿管理养护,在工程完工后,曾出现苗木死亡现象,圃美公司进行了补栽和必要的养护。
原审法院认为,圃美公司与鸿滨日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圃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鸿滨日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728,293.80元在扣除约定的质保金后承担给付圃美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圃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之外工程量有鸿滨日盛公司的签证,但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未得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的认可,即未成就鸿滨日盛公司签证时设置的附加条件。因此,鸿滨日盛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圃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圃美公司、鸿滨日盛公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及相应机构的清点、验收,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也已享有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得到验收。况且无论是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与鸿滨日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还是圃美公司与鸿滨日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设置了质保期限和预留质保金的条款,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此条款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因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和鸿滨日盛公司提出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圃美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与鸿滨日盛公司之间就合同价款、履行等也存在争议并正在另案诉讼中。因此,就圃美公司要求鸿滨日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宜一并处理。圃美公司可在另案诉讼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做为工程的建设方,与圃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圃美公司要求鸿滨日盛公司给付工程款这一诉讼请求亦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本案管辖无权提出异议。因此,对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提出的本案主体错误和管辖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未及时给付圃美公司工程款并非鸿滨日盛公司主观违约,对圃美公司要求鸿滨日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鸿滨日盛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圃美公司工程款545,464.42元(扣除质保金72,829.38元);二、驳回圃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7.00元,由鸿滨日盛公司负担7,360.00元,由圃美公司负担7,057.00元。
鸿滨日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鸿滨日盛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722,157.00元。合同签订后,鸿滨日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圃美公司,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50,000.00元。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与鸿滨日盛公司签订合同后至该工程完工,只给付鸿滨日盛公司400,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付。鸿滨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圃美公司110,000.00元工程款。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圃美公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知晓此事,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有记载,其合法的工程款应依法受到保护。然而原审法院认为圃美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只判决鸿滨日盛公司给付圃美公司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圃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滨日盛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工程款545,464.42元无异议,其认为应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承担给付责任。但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仅与鸿滨日盛公司签订合同,而没有与圃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与圃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圃美公司不能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与圃美公司签订合同的鸿滨日盛公司主张权利,鸿滨日盛公司应向圃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答辩称:圃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鸿滨日盛公司对于原审案判决认定的应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应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向圃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绿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由谁向圃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绿化工程,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仅与鸿滨日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而未与圃美公司签订合同,鸿滨日盛公司在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圃美公司,与圃美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鸿滨日盛公司应向圃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上诉主张应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向圃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鸿滨日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