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674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均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679328.98元及利息(以67932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与***公司就“济南黄河路桥建材”供应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向***公司供应白灰和级配碎石,白灰的售价为每吨550元,级配碎石的售价为每吨133.9元。经***公司与***对账,***自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累计向***公司供应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555.72吨,总货款累计1007865.41元。***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累计向***支付货款270000元,剩余货款737865.41元一直未予支付。因***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于2020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欠付***公司的款项58536.43元支付给***。因此,***公司尚欠***货款679328.98元应予支付。经多方协调,***公司仍未支付下欠货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是***而非***,***声称与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需要挂靠在***公司名下,并将***公司的公章拿去**。***公司并不认识***,合作协议系***私拿公章后私自加盖的,***公司对此所应负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济南黄河路桥建材”承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济南黄河路桥建材项目全权代表,负责该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等一系列事宜。2、甲方配合乙方在该项目中的业务活动,合同期内乙方项目得款项甲方按照所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3、乙方需要甲方开具发票的甲方按照实际开票税金收取(以发票税金显示为准)。4、甲方收取货款后,需要在一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署姓名、***将案涉白灰、级配碎石供应至济南黄河路桥建材项目向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集团)施工的工地,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地进行接收,再由黄河路桥集团与***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因***公司未及时向***结清货款,亦怠于向黄河路桥集团主张该笔款项,***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以黄河路桥集团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黄河路桥集团向***支付所欠***公司的货款737865.4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接收黄河路桥集团应支付的供料款,委托代理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有关供料款结清为止,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河路桥集团与***公司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委托书中所称的供料款即案涉材料款……而***是实际供货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主张涉案款项。本院对***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黄河路桥集团与***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本案中其可以代为主张的款项应以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为278.65吨为准。黄河路桥集团共计应支付***公司的货款为1311.81吨×550元/吨+385.38×549.9994元/吨+239.29吨×133.9元/吨+39.36吨×123.6元/吨=970360.33元,已经实际支付911823.66元,欠付58536.67元。***可以对欠付货款主张代为求偿权。判决:黄河路桥集团支付***58536.43元及相应利息。现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黄河路桥集团已履行完毕判决给付义务。
***主张2018年5月10日至9月19日期间,其向***公司累计供应级配碎石555.72吨、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与白灰的售价分别为133.9元/吨、550元/吨,总货款1007865.41元,扣除***公司支付的27万元、黄河路桥集团支付的58536.67元,现尚欠付货款679328.98元。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交手写供货单三张,第一张供货单记载:白灰6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共计300.84吨,级配碎石5月10日7月31日期间共计618.26吨,供货单右下方有“***”手写体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第二张供货单记载:白灰8月9日至9月1日期间共计572.86吨,供货单右下方有“**”手写体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第三张供货单记载:白灰2018年9月3日至9月17日期间共计823.49吨,该供货单右下角有“**”手写体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公司对上供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应以黄河路桥集团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分六笔向***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7万元。***公司主张其与***为挂靠关系,仅向***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和业务。
再查明,因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2020)鲁010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书、供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财产保险费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认可该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该协议系虚假协议,其主张与**相矛盾,且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授权***为案涉项目全权代表,并由***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并未向***收取过管理费,且结合(2020)鲁010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河路桥集团与***公司之间系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案涉材料的实际供货人,故应当认定***与***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履行了级配碎石和白灰的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公司辩称其与***为挂靠关系,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且***公司系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应由***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其累计供应级配碎石555.72吨、白灰1697.19吨,总货款1007865.41元,但其提交的供货单并不能与其上述主张相印证,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2020)鲁010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应以生效判决已认定的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为278.65吨、总货款970360.33元为准,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7万元、黄河路桥集团已支付的58536.67元,***公司还应向***支付货款641823.66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相应利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641823.6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本诉形成系***公司
违约所致,故***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该笔费用确已实际支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1823.66元;
二、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418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5627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