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瑞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429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F1M1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集团)、第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被告黄河路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河路桥集团向***支付其所欠***建筑公司的货款737865.41元及利息以73786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利息为382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黄河路桥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与***建筑公司就“济南黄河路桥建材”供应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建筑公司向***购买白灰和级配碎石后,再以同等价格悉数出卖给路桥公司,***建筑公司收取货款并扣除1.5%管理费后向***支付货款。***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累计向***建筑公司供应白灰(单价550元/吨)1697.19吨,碎石(单价133.9元/吨)555.72吨,总计货款金额1007865.41元。***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累计向***支付货款270000元,剩余货款737865.41元至今未付。经查,2018年7月24日,***建筑公司与黄河路桥集团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建筑公司向黄河路桥集团供应白灰(单价550元/吨)1697.19吨,碎石(单价133.9元/吨)555.72吨,总计货款金额1007865.41元。黄河路桥集团拖欠***建筑公司的货款已到期,但***建筑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不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偿还对***的欠款,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黄河路桥集团辩称,其与***无事实与合同关系,若法庭查实我公司与***建筑公司材料款项确为***所诉款项,我公司愿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除本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济南黄河路桥建材”供应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济南黄河路桥建材项目全权代表,负责该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等一系列事宜。2.甲方配合乙方在该项目中的业务活动,合同期内乙方项目得款项甲方按照所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3.乙方需要甲方开具发票的甲方按照实际开票税金收取(以发票税金显示为准)。4.甲方收取货款后,需要在一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署姓名、甲方在济南市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进出场道路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工程中采购乙方以下材料。......白灰1000吨,单价(不含税)533.98元/吨,税率3%;碎石1000吨,单价(不含税)120元/吨,税率3%......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凭据为准......。该份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 其二约定,甲方在济南市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进出场道路开源路及坝王路(含综合管廊)、**大道综合管廊、钢化北路综合管廊第三标段施工工程中采购乙方以下材料。......白灰1000吨,单价550元/吨;碎石1000吨,单价133.9元/吨......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凭据为准......。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 其三约定,甲方在济南市坝王路(响泉路-**大道)道路建设工程中采购乙方以下材料。......白灰1000吨,单价550元/吨;碎石1000吨,单价133.9元/吨......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凭据为准......。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 涉案供应结算表上均有***建筑公司**以及与上述合同相关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供应结算表的结算起讫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结算值分别为400870.93元(材料明细:白灰670.6吨,单价550元,级配碎石239.29吨,单价133.9元,合计400870.93元)、216823.66元(材料明细:白灰385.38吨,单价549.9994元,级配碎石39.36吨,单价123.6元,合计216823.66元)、352665.50元(材料明细:白灰641.21吨,单价550元,总价352665.50元)。上述结算单均附有由购买方黄河路桥集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结算单的供应材料明细总计白灰为1697.19吨,级配碎石为278.65吨。 黄河路桥集团在庭审过程中称***建筑公司共计向其供应白灰为1697.19吨,级配碎石为278.65吨,结算单价分别为550元和133.9元。 2019年4月1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上述工程在黄河路桥集团的财务手续。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领用支票、现金、向黄河路桥集团提供个人银行账号(齐河县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612001457397户主:***)接收供料款。受委托人的代理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有关供料款项结清为止。 另查明,***称***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5000元、85000元、2万元、5万元、2万元、8万元,共计27万元,与银行流水相一致。 再查明,黄河路桥集团已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45000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16823.66元、20万元,共计911823.66元,与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等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能否行使代位权?第二,黄河路桥集团欠付涉案材料款的金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接收黄河路桥集团应支付的供料款,委托代理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有关供料款结清为止,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河路桥集团与***建筑公司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委托书中所称的供料款即案涉材料款。***建筑公司给***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案涉材料款尚未结清,且并非专属***建筑公司的债权,而***是实际供货人,***建筑公司委托***收款的行为,应视为***建筑公司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本案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主张涉案款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黄河路桥集团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材料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主张其向***建筑公司供应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555.72吨,黄河路桥集团主张其收到***建筑公司供应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为278.65吨。***提交的供货量确认单上没有黄河路桥集团的签字**,与材料供应结算表的记载也不相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其可以代为主张的款项应以白灰1697.19吨,级配碎石为278.65吨为准。 黄河路桥集团共计应支付***建筑公司的货款为1311.81吨×550元/吨+385.38×549.9994元/吨+239.29吨×133.9元/吨+39.36吨×123.6元/吨=970360.09元,已经实际支付911823.66元,欠付58536.43元。***对欠付货款享有代位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8536.43元及相应利息(以5853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元,减半收取计5781元,由原告***负担5320元,由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