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8644号
原告:陕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楚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元,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板租金和运费20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9082元,并从2022年4月16日起以2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因承建恒大文化旅游城D-02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运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20年7月22日向该项目提供钢板150块,同日,又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渭南的项目工地提供钢板33块。后经双方结算,恒大项目产生租金和运费193050元,渭南工地产生租金和运费17950元,共计201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商业承诺汇票,但该承兑汇票被拒付,故被告仍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商业承兑汇票中所载明的租赁方均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在本案起诉的被告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1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陕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仙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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