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2034号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观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观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西路1859号-2室(万科璞悦澜岸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诉被告兰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811.72元及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3903.83元(并以203881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22543.03元及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90.74元(并以12254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369149.32元。3.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4094190.9元,工期以被告正式通知为准,此外双方就现场人员、图纸、质量标准、计价依据、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第二十八章第2条约定:月进度款支付比例按被告审定的70%支付,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全部地基检测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全部地基检测合格后两年支付剩余3%保修款。202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4288542.0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127187.28元,欠付2038811.72元,上述总计支付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的122543.03元为3%的保修款,于2024年10月21日保修期限届满。现《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早已进行竣工结算,约定的质保期亦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上述款项,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宁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错误,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以产值确认、发票开具并认证、付款资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扣除应扣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未及时提供有效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完成结算后原告直至2025年1月2日才向被告补全结算金额对应的发票,故原告自2022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明确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整体亦未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贷款利息计算,明显加重被告责任,违背双方合意,不应支持。双方在结算后长期就欠付工程款以房抵账方式进行协商沟通,被告始终具备付款诚意并积极推进解决方案,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顶房手续办理,该情形属于双方协商期间,并非被告无故拖欠款项,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质保金尚未达到全额支付的合同条件,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明确约定,质保金实行分期结算、分期支付,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剩余部分的70%支付给原告,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双方再针对保修款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每次保修款结算前原告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必须经物业公司、被告签字认可。案涉桩基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保修期限长,尚未满足保修期届满五年、全部维修与投诉处理完毕、双方完成最终结算、质量及维修情况经物业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等全部合同约定条件,尚不具备支付全部质保金的前提。原告主张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不计息的约定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三、优先受偿权、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已于2022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原告直至2026年3月24日才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依法消灭。其次,案涉项目为商品住宅,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业主,被告不再享有案涉房屋及所占用地基的所有权,地基基础工程与地上建筑物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地基无法单独剥离处置,原告主张对地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备实现条件。双方合同并未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被告万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陕西建工(乙方、承包方)签订《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094190.9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30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每次申请付款的金额不超过甲方累计已完成认证的发票总金额的剩余可用额度;关于结算付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取合同结算金额的3%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第6.3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7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还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202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4288542.03元,被告已支付2127187.28元,3%的保修款金额为122543.03元,并载明质保期2年,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1日;应付款余额为2038811.72元。2024年12月、2025年1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多次就以被告名下房产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事宜进行沟通,最终未能实现以房抵债,引起本案诉争。且2024年1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质保金为122543.03元,质保已经到期的,抓紧时间把退质保手续签单做了。202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8367.49元和83619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至该时间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承包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的,发包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预留用于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维修义务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应予扣除情形的,发包人负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逾期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陕西建工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焦点一,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22日签订《桩基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故涉案工程质保金应自2022年10月22日起算。根据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截至本案审理时,两年质保期已于2024年10月21日届满,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
针对前70%质保金的支付争议:案涉两年质保金已届满,应返还质保金的70%。万宁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及维修履行情况均需经物业公司及被告签字认可”才可退还质保金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返还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签字确认属管理流程,非法定拒付条件,万宁公司不能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且万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中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原告拒绝维修等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加之质保金结算、签字是万宁公司的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又以此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万宁公司继续扣留质保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针对30%质保金的支付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质保金需待五年质保期届满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方可支付。陕西建工主张万宁公司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建工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为4288542.03元,原告于2025年1月2日向被告开具的最后剩余发票金额为1194558.29元,也即在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大部分的发票。虽涉案《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需提供付款资料,包含发票,但在原告已开具大部分金额发票,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该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亦不利于维护诚信守约的交易秩序与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的情形,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责任。涉案《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全期桩基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以填补陕西建工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亦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关于万宁公司辩称的仅需支付存款利息的意见,该利息标准是对质保金未正常返还的约定,不适用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且该约定实质是万宁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就具体利率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万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4288542.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27187.28元及3%的保修款122543.03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038811.72元,该欠付工程款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01278.2元,被告万宁公司还需承担自2025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3881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70%质保金金额为85780.12元,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693.26元。被告万宁公司还需承担自2025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578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陕西建工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2日完成结算,陕西建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24年4月22日前,且该权利存续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陕西建工直至2026年3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十八个月期限。故对陕西建工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付。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并非陕西建工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811.72元及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201278.2元,并承担自2025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3881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兰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85780.12元及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2693.26元,并承担自2025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578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7元,由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兰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