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9512号
原告: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1980文化创意产业园三期6栋308,组织机构代码670033258。
法定代表人:丁再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踏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仓库之二8楼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22791H。
法定代表人:颜彦。
原告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踏趣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踏趣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成立:原告提交合同书显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东莞市塘厦三区检察院展厅设计制作项目委托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50000元,项目内容主要包括地面、天花、墙体设计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
二、案由:原告诉请的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建筑物,应为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案由,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新的举证期限;
三、合同的效力: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未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且《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已取消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故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生效;
四、工程进度与付款: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于2015年3月28日开工,2015年5月31日竣工;全责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备料款75000元;二期款到工程进度达60%,支付75000元;三期款到工程进度达90%,支付50000元;结算款50000元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交施工过程照片、项目修改QQ记录以及展厅设计制作项目照片可以证明装饰装修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五、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应付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3%。原告请求自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价的3%即7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计算刚好为7500元,故自2015年6月10日起,原告请求按照基数25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三,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踏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257500元;
被告深圳市踏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踏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78元,由原告深圳鼎晟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静
人民陪审员*平静
人民陪审员杨明畅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兼)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