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喆。
委托代理人崔惠民,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13-1-30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工程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26000元;2、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费5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4、2013年高温补贴500元;5、2011年、2012年采暖费1000元;6、2011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7000元。2014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2714.23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10月25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81.43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3.04元。4、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38元。5、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共计799元。6、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954.52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81.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3.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38元、休息日加班费1895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1、5项,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调取了仲裁卷宗中的2011年、2012年工资表、2012年年终奖明细、2012年工程提成明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17份、加班明细表、考勤记录。原告质证意见为2011年及2012年工资表无异议,2012年年终奖明细中有500元加班费;2012年工程提成明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17份均无异议,加班明细表不予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记录中有倒休情况,仲裁委未予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被告月均工资3430.75元、2013年1月至9月均工资3279.69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均工资3267.68元。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2年公休日加班34天、2013年公休日加班27天。另查,原告提供关于公司组织旅游的会议纪要均无参会人员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至2013年10月25日离职,在职2年8个月,原告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均工资3267.68元,给付被告3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3.04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虽提供会议记录,来证明以集体旅游冲抵带薪年休假,但会议记录无参会人员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1502.38元。关于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2年公休日加班34天、2013年公休日加班27天,原告虽主张被告倒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按该考勤记录,计付被告加班费。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为18954.52元。关于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连续,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0月份工资、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照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刘喆2013年5月1日至10月25日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喆2013年10月份工资2714.23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3.04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2.38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喆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共计799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喆休息日加班费18954.52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判决后上诉人刘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属于一裁终局,用人单位无权向原审法院提起实体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应当自补签时起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嘉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庭审后补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9日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当时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0元。依据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主文各项均不超过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总和的,该裁决书方为一裁终局性质,本案仲裁裁决不符合该规定,故被上诉人不服裁决,依法定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签劳动合同问题,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职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连续的,且前一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补签后一合同,上诉人亦认可合同约定期限,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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