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7490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1005。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平江南道谊厚公寓1-2-801-805/div>
法定代表人:安崇谦,经理。
原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7490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1770.8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作出(2020)津0104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执保556号对被申请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1770.8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和冻结。
保全费3278元,由申请人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惟威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付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