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7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1005。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平江南道谊厚公寓1-2-801-805/div>
法定代表人:安崇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智,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尚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铭、陈睿,被告(反诉原告)***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良、林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制设备款524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资金占用费14950.81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担保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Z20190307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通信设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货款共计524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准时备货准备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原因,要求原告暂不发货,致使该设备不得不一直暂存于原告处,货款也未支付。因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的收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回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按照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项,“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审理过程中,嘉仕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Z2019030701的采购合同;2.原告为本案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诉讼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署意向书,约定SZ2019030702号合同以及其他未履行完的项目合同尾款共计1495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才付清,本案诉争合同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原告在收到本部分款项后开具发票及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在以延期支票的形式供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履行,鉴于被告多次不遵守自己的承诺及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另根据原告对被告的资信查询发现被告有多笔尚未执行的款项被法院限高,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原告申请解除合同。
***技公司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告提交的《意向书》不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合同的变更,其中约定为“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并未明确约定为涉案合同,其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推定为未变更。故该《意向书属于双方谈判性质的磋商性文件;2、被告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供货,但因案外人不具备验收安装条件,被告于2019年4月2日通知原告按实际情况供货,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发出供货通知,但原告以被告以不能及时付款为由迟迟拒绝供货。这说明是原告存在拒不供货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被告具有针对诉争合同的履行能力,该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4、原告拒绝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供货义务;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本案反诉及本诉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设备,价格为524820元。被告指定合同项下货物的送货地址为天津津南海河教育园南开大学历史纪念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因案外合同甲方原因致使不能供货,具体供货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并未供货,时至2019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供货,但原告因各种理由迟迟不能供货,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嘉仕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违约,违约的是被告。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在2019年曾签署过三个合同(本案所涉项目历史纪念区外,另两个项目为统计学院项目和理科三宿舍项目)。因前两个合同被告均未如期付款,导致原告担心再次发货同样不能汇款,甚至被告可能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资金流断裂,构成完全不能付款的根本性违约。被告提交的要求发货的录音中,也能明显听到原告经办人询问另两个合同何时付款的问题。故原告未发货是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真正违约的是不如期付款的被告。因被告一方几次要求推迟发货并逾期付款,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意向书》,被告承诺理科三宿舍项目和统计学院项目的尾款1495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而实际付清尾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意向书》中被告同样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就历史纪念区项目向原告付款25万元,原告收到后再开具发票及发货,到货后被告将余款以6个月延期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但该25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没有发货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诉争合同的履行上一而再再而三的逾期,自己造成商业信誉的丧失且已被限高,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自身带来极大风险,故请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7日,***技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嘉仕科技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9030701),购买锐捷(福州)牌的48口千兆交换机、千兆光模块、堆叠线缆等产品,总价款524820元。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送货时间将产品运到送货地址,送货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路××号××大学历史纪念区;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货;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当于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技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准备完毕。2019年4月2日,***技公司向嘉仕科技公司出具《通知》:“由于南开大学历史纪念区现场进度不具备安装条件,到货计划需要临时调整和改善。原定于2019年4月7日到货的设备需延迟到货,具体到货时间待我司具体通知。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谅解,谢谢!”
另,2019年3月7日***技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嘉仕科技公司(供货单位,乙方)还签订有另外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9030702),购买48口接入交换机等产品,总价款466540元。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路××号××大学××宿舍,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当于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2019年4月2日,***技公司向嘉仕科技公司出具《通知》:“由于南开大学理科本科生三号宿舍现场进度不具备安装条件,到货计划需要临时调整和改善。原定于2019年4月7日到货的设备需延迟到货,具体到货时间待我司具体通知。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谅解,谢谢!”2019年8月21日,***技公司签收该份合同项下货物。
2020年5月9日,嘉仕科技公司经办人边志铭通过微信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崇谦发送《意向书》:“南开大学津南校区理科本科生三号宿舍项目弱点工程项目和南大统计学院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总计5495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甲方(***技公司)已支付给乙方(嘉仕科技公司)400000元,乙方已开具两份合同总金额数的发票给甲方。目前甲方尚欠尾款1495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二、南开大学历史纪念区弱电工程项目,合同款为524820元,甲方均未支付,甲方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50%,共计262410元,剩余50%甲方开具一张延期支票给乙方,延期为6个月。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50%货款后,配合甲方开具发票及供货”。安崇谦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意向书》回传给边志铭,后两公司均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名、盖章。《意向书》载明:1、南开大学津南校区理科本科生三号宿舍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和南大统计学院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总计5495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甲方(***技公司)已支付给乙方(嘉仕科技公司)400000元,乙方已开具两份合同总金额数的发票给甲方。目前甲方尚欠尾款1495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2、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甲方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部分款项,约25万左右。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后,配合甲方协调开具发票及供货事宜。在甲方收到所需货物及发票后,甲乙双方再就其他款项付款进行协商,并以6个月延期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乙方。《意向书》签订后,***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向嘉仕科技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49500元。
为证明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技公司提交1、2019年9月12日双方经办人边志铭与井楠茂之间的通话录音,井楠茂提到:“先提本三的货,复古区(历史纪念区)等两天再提,这是老安(安崇谦)说的原话”;2、与案外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合同标的为设备网络综合布线系统,生产厂家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仍具有履约能力,***技公司提交:1、于2019年11月21日与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嘉祥县“雪亮工程”前端系统集成及运维服务合同》;2、与天津市体育局签订的《局机关技防系统维保服务合同》。
嘉仕科技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1、委托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21日开具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000元;2、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开具保险费增值税发票,金额1000元。
另查,***技公司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存在多条失信信息,法定代表人安崇谦因此存在多条限制消费令。
庭审后,原、被告补交相关证据一致确认:双方共计签订七份采购合同,其中2018年签订的四份合同在《意向书》签订之前均已履行完毕。《意向书》签订时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只有2019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南开大学理科本科三号宿舍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南开大学统计学院设备采购项目、历史纪念区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诉争《采购合同》应否解除;二是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视为对诉争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则主张《意向书》“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内容不明确视为未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从边志铭发送给安崇谦的《意向书》草稿内容看,原告此处的指向很明确就是本案诉争合同,被告对此也知晓,虽然被告对其后定稿的《意向书》修改了此处的表述,但从双方《意向书》签订之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看,可以确定此处“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就是指本案诉争合同。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意向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再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并主张解除诉争合同。
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采购合同》,从诉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被告确存在多次迟延付款的情形,且系多起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在此情形下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如上所述,双方已通过《意向书》变更了诉争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再主张原告拒绝供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超过了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而原告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故该笔费用是否具备产生的必要性及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均未能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9030701);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惟威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付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