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西街23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36721780。
法定代表人:刘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谢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被上诉鹏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上诉人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代表的重庆世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公司),**本人不是工程承包人,也没挂靠世盛公司,故**不是适格被告;2、玉泉小学盖章的绿化验收单不能作为供货依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上诉人鹏成园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苗木供应合同是**和鹏成园林公司签订,虽然**是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名,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第三方委托也没有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相对人;2、苗木供应合同约定了苗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供应苗木,供应的苗木经校方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和苗木供应量,**应当据此结算,支付货款;3、**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3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鹏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95120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鹏成园林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苗木,园林绿化,街道绿化工程,种植、销售花卉。**因工程建设需要苗木,向鹏成园林公司购买苗木,双方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需方:(全德小学新建校区)。供方:铜梁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绿化苗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清单,注:第3页增加壹万元运费)。……四、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需方负责卸车,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五、供货时间:2016年4月日至年月日。六、供货方式:按需方进度要求进行供货。七、结算方式:合同签字后,按需方要求的进度按时供货,苗木供应完成并经校方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八、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十、其他约定事项:1.供货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在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鹏成园林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签名盖章确认。《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清单》载明,各类苗木价格为:桂花320元/株,黄果树8000元/株,水芙蓉80元/株,红枫180元/株,白玉兰300元/株,日本晚樱150元/株,扑树2500元/株,垂丝海棠180元/株,红梅120元/株,天竺桂550元/株,水杉100元/株,银杏500元/株,紫薇20元/株,香樟200元/株,白兰花450元/株,蓝花楹15000元/株,石榴240元/株,红叶石楠200元/株,广玉兰300元/株,木槿60元/株,腊梅60元/株,三角梅20元/株,花叶鹅掌柴0.4元/株,西洋鹃0.8元/株,金叶女贞0.5元/株,红继木0.4元/株,南天竹0.7元/株,雪茄花0.4元/株,山茶花60元/株,海桐球50元/株,红继木球50元/株,银丝草共计1000元,结娄草5元/平方米,葱兰共计2000元。
合同签订后,鹏成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苗木若干。
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玉泉小学(原铜梁区全德小学)向鹏成园林公司出具《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载明:桂花60株,黄果树2株,水芙蓉28株,红枫16株,白玉兰35株,日本晚樱6株,扑树5株,垂丝海棠35株,红梅58株,天竺桂29株,水杉36株,银杏43株,紫薇100株,香樟15株,白兰花25株,蓝花楹1株,石榴25株,红叶石楠25株,广玉兰8株,木槿60株,腊梅16株,三角梅22株,花叶鹅掌柴2000株,西洋鹃27000株,金叶女贞47000株,红继木44000株,南天竹3000株,雪茄花20000株,山茶花100株,海桐球18株,红继木球39株,银丝草40.8平方米,结娄草3078平方米,葱兰644.8斤。重庆市铜梁区玉泉小学在收方单尾部盖章确认。
庭审中,鹏成园林公司申请对玉泉小学盖章的《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中载明的苗木按照2016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审计。鹏成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苗木供应后,**向鹏成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80000元,后未再支付,鹏成园林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鹏成园林公司举示的苗木供应合同及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清单、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鹏成园林公司与**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鹏成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数量和价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第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苗木供应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系对合同的认可,虽然**签字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但**并未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人,故**应当为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苗木供应完成后,**也向鹏成园林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为本案适格被告。**要求追加邓建奇、世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邓建奇、世盛公司均未在《苗木供应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与邓建奇、世盛公司的内部关系和约定并不约束鹏成园林公司,故**要求追加邓建奇、世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鹏成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数量和价格。《苗木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字后,按需方要求的进度按时供货,苗木供应完成并经校方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鹏成园林公司举示的玉泉小学盖章的《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载明:“桂花60株,黄果树2株……2016年10月13日”等内容,该收方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收方单上面的苗木均为鹏成园林公司提供,但玉泉小学向鹏成园林公司出具该收方单,且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鹏成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数量的认可,本院确认该收方单载明的苗木数量为鹏成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数量。**认为该收方单上载明的数量并非鹏成园林公司一人提供,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部分苗木系第三人提供,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价格的问题:《苗木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绿化苗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清单,注:第3页增加壹万元运费)。”根据鹏成园林公司提供的《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清单》,苗木的对应价格为:“桂花320元/株,黄果树8000元/株,水芙蓉80元/株,红枫180元/株,白玉兰300元/株,日本晚樱150元/株,扑树2500元/株,垂丝海棠180元/株,红梅120元/株,天竺桂550元/株,水杉100元/株,银杏500元/株,紫薇20元/株,香樟200元/株,白兰花450元/株,蓝花楹15000元/株,石榴240元/株,红叶石楠200元/株,广玉兰300元/株,木槿60元/株,腊梅60元/株,三角梅20元/株,花叶鹅掌柴0.4元/株,西洋鹃0.8元/株,金叶女贞0.5元/株,红继木0.4元/株,南天竹0.7元/株,雪茄花0.4元/株,山茶花60元/株,海桐球50元/株,红继木球50元/株,银丝草共计1000元,结娄草5元/平方米,葱兰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鹏成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供应合同》和《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清单》可以看出,清单系《苗木供应合同》的附件,故本院确认上述价格为双方约定的苗木价格。**认为,其未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系鹏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该价格,但**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苗木的价格,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鹏成园林公司为**提供的苗木价值为:桂花19200元(60株×320元/株),黄果树16000元(2株×8000元/株),水芙蓉2240元(28株×80元/株),红枫2880元(16株×180元/株),白玉兰10500元(35株×300元/株),日本晚樱900元(6株×150元/株),扑树12500元(5株×2500元/株),垂丝海棠6300元(35株×180元/株),红梅6960元(58株×120元/株),天竺桂15950元(29株×550元/株),水杉3600元(36株×100元/株),银杏21500元(43株×500元/株),紫薇2000元(100株×20元/株),香樟3000元(15株×200元/株),白兰花11250元(25株×450元/株),蓝花楹15000元(1株×15000元/株),石榴6000元(25株×240元/株),红叶石楠5000元(25株×200元/株),广玉兰2400元(8株×300元/株),木槿3600元(60株×60元/株),腊梅960元(16株×60元/株),三角梅440元(22株×20元/株),花叶鹅掌柴800元(2000株×0.4元/株),西洋鹃21600元(27000株×0.8元/株),金叶女贞23500元(47000株×0.5元/株),红继木17600元(44000株×0.4元/株),南天竹2100元(3000株×0.7元/株),雪茄花8000元(20000株×0.4元/株),山茶花6000元(100株×60元/株),海桐球900元(18株×50元/株),红继木球1950元(39株×50元/株),银丝草1000元,结娄草15390元(3078平方米×5元/平方米),葱兰2000元,共计269020元。扣除苗木供应后**已经支付给鹏成园林公司的80000元苗木款,**还应支付鹏成园林公司苗木款189020元。对鹏成园林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的问题。《苗木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第3页增加壹万元运费”,现鹏成园林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运费100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10000元运费,故对鹏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双方在苗木供应合同中已经约定送货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且鹏成园林公司未提供“苗木供应完成”的证据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运费10000元。本院认为,增加运费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供方负责运输”的约定并不冲突,本院予以确认。鹏成园林公司举示的玉泉小学盖章的《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可以看出,业主方已经进行验收,且玉泉小学已经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认为鹏成园林公司未提供“苗木供应完成”的证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鹏成园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玉泉小学盖章的《收方单》载明的苗木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0月13日。《苗木供应合同》约定,苗木供应时间为2016年4月,虽然合同没有落款,但可以据此推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或以前。鹏成园林公司在鉴定申请中请求对其提供的苗木按照2016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苗木价格会随着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鹏成园林公司与**2016年4月之前签订的合同,按照2016年10月的价格进行鉴定,显然存在价格浮动的可能性,故对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鹏成园林公司要求**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苗木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字后,按需方要求的进度按时供货,苗木供应完成并经校方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根据鹏成园林公司举示的玉泉小学盖章的《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玉泉小学已经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案涉工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苗木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故鹏成园林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为,与鹏成园林公司未进行结算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业主方玉泉小学已经收方验收案涉工程,且已经使用两年之久,若**一直未与鹏成园林公司结算,将不利于鹏成园林公司权利的保护,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189020,运费1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29020元;二、驳回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负担2164元,鹏成园林工程公司负担17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辩称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以及向鹏成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是代表的重庆世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举示世盛公司委托手续,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但自鹏成公司供货结束并经玉泉小学验收后,直至鹏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主张权利之后,乃至到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主动找鹏成公司进行结算,属人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仍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违约金其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经本院核算,该金额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