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西街23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渝民申22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鹏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主体问题。鹏成园林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与***共同承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简称全德小学)附属工程,立案时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记载发包人是全德小学,承包人为重庆世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盛公司)。因此,本案应追加***、世盛公司为被告。2.关于鹏成园林公司的证据问题。施工合同证明世盛公司是适格主体,**供应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鹏成园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品种、数量、规格情况。《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收方单》(简称《绿化收方单》)不能证明鹏成园林公司的**供应品种、数量、规格,只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小学(简称**小学)种植了相应的**;《绿化收方单》只有**小学**,**也不是现场监理,该证据不能采信。《全德小学异地扩建景观工程绿化清单》(简称《绿化清单》)系鹏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未签字认可,不能采信。《绿化收方单》中的**数量与案涉工程验收材料中的数量不一致。3.关于违约金。鹏成园林公司未提供签收的单证,也未要求**进行结算,**根本无法与其结算,不应支付违约金。4.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现已审计完毕。根据建筑工程现场签证单、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书、植物配置表、植物配置总平面图等资料可以确定以下品名**的数量:***14700株、金叶女贞24705株、***13416株、南天竹2100株、雪茄花19068株。该数量与《绿化收方单》相比,差异较大,多出的植物株数,按照设计标准,还要增加绿化面积1500平方米。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按照竣工验收的**数量计算**款项。 鹏成园林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合同是**和鹏成园林公司签订的,**当然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鹏成园林公司是在本案中提到了***,但***和世盛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2.关于**数量的问题。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鹏成园林公司的供货数量,**提供的竣工验收结算书等资料不能作为供货的依据材料,也不能推翻全德小学出具的《绿化收方单》。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供货和最终的验收都在2016年完成。直到本案起诉时,**都没有**全部款项。**曾经付过80000元款项,这与其关于没有结算、不存在违约的主张相悖,而且违约金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鹏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195120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中,鹏成园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202355元、运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47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成园林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园林绿化,街道绿化工程,种植、销售花卉。**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鹏成园林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供应合同》约定,需方:(全德小学新建校区)。供方:鹏成园林公司。一、绿化**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清单,注:第3页增加壹万元运费)。……四、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需方负责卸车,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五、供货时间:2016年4月日至年月日。六、供货方式:按需方进度要求进行供货。七、结算方式:合同签字后,按需方要求的进度按时供货,**供应完成并经校方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次性**所有款项。八、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十、其他约定事项:1.供货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在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鹏成园林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签名**确认。合同附件《绿化清单》载明,各类**价格为:桂花320元/株,***8000元/株,***80元/株,**180元/株,***300元/株,日本晚樱150元/株,**2500元/株,垂丝海棠180元/株,**120元/株,***550元/株,水杉100元/株,**500元/株,**20元/株,香樟200元/株,***450元/株,***15000元/株,石榴240元/株,红***200元/株,***300元/株,**60元/株,腊梅60元/株,三角梅20元/株,花叶鹅掌柴0.4元/株,***0.8元/株,金叶女贞0.5元/株,***0.4元/株,南天竹0.7元/株,雪茄花0.4元/株,***60元/株,海桐球50元/株,***球50元/株,银丝草共计1000元,结缕草5元/平方米,葱兰共计2000元。 合同签订后,鹏成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 2016年10月13日,**小学(原全德小学)向鹏成园林公司出具《绿化收方单》载明:桂花60株,***2株,***28株,**16株,***35株,日本晚樱6株,**5株,垂丝海棠35株,**58株,***29株,水杉36株,**43株,**100株,香樟15株,***25株,***1株,石榴25株,红***25株,***8株,**60株,腊梅16株,三角梅22株,花叶鹅掌柴2000株,***27000株,金叶女贞47000株,***44000株,南天竹3000株,雪茄花20000株,***100株,海桐球18株,***球39株,银丝草40.8平方米,结缕草3078平方米,葱兰644.8斤。**小学在收方单尾部**确认。 **供应后,**向鹏成园林公司支付**款80000元。 庭审中,鹏成园林公司申请对**小学**的《绿化收方单》中载明的**按照2016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格进行审计。鹏成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2018)渝0151民初5226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鹏成园林公司**款189020元、运费1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29020元;二、驳回鹏成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负担2164元,鹏成园林公司负担174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辩称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以及向鹏成园林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是代表世盛公司,但并未举示相关委托手续,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成园林公司供货结束并经**小学验收,直至鹏成园林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主***之后,乃至到本案二审期间,**均未主动找鹏成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属人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仍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违约金其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经该院核算,该金额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负担。 再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含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拟佐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书(首页)、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建筑工程现场签证单,拟佐证系世盛公司***与**小学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漏列主体。3.竣工图《植物配置总平面图》《植物配置表》各一份。拟佐证经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签字**确认案涉绿化项目的具体**品名、数量情况。第二组证据:1.都江堰市柳街镇玉龙园艺场营业执照及送货单,对私客户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附件,补栽**工资表。拟佐证工程验收竣工后,**要求鹏成园林公司补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24日在案外人园艺场处购买了26540元**进行补栽。2.工资表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实名反应铜梁区**小学教师**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反馈意见》一份。拟佐证**小学出具的《绿化收方单》不真实,“送(销)货单”上的**是种**的工人,不是现场负责人。 鹏成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是世盛公司的工资表,其上存在**代领工资并签字的情形,故**应该是现场负责人;证据2中反馈意见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绿化收方单》应该被采信。 经审查,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相关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称“经现场检查,该工程现已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枯死未成活的灌木、**要进行及时补植、更换。同意进行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小学称“经现场检查,附属工程施工单位已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做好绿化养护工作,枯死树木进行更换,及时进行除草工作,做好线路接头……工作。” 2016年12月,**小学、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世盛公司在相关竣工图《植物配置总平面图》《植物配置表》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植物配置表》包含《竣工植物统计表》《灌木及地被竣工统计表》,对其上载明的植物品名、数量,**表示认可,并称鹏成园林公司的供货量应以其为据进行确定;鹏成园林公司对其中**品种的数量予以认可,对灌木品种的数量不认可,认为供货量应以《绿化收方单》为据进行确定。《植物配置表》显示的植物品名、数量如下:桂花62株,***2株,***28株,**16株,***30株,樱花6株,**5株,垂丝海棠35株,**李41株,**58株,***29株,水杉36株,**43株,**100株,香樟16株,红***25株,***25株,石榴25株,**20株,腊梅16丛,茶花100株,海桐球18株,***球39株,***1株,三角梅22株,***8株,花叶鹅掌柴66平方米(每平方米40株),***245平方米(每平方米60株),金叶女贞549平方米(每平方米45株),***312平方米(每平方米43株),南天竹75.2平方米(每平方米28株),雪茄花454平方米(每平方米42株),银丝草40.8平方米(每平方米60株),结缕草3078平方米(满铺),葱兰819平方米(满植)。 2019年7月26日,**小学出具《情况说明》称:我校教师**,时任“铜梁区全德小学异地扩建工程(一期)附属工程”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部成员、现场负责人,因绿化工程**品种多、数量大,大面积种植的小灌木(**)株数难以准确核定,所以没有对上千株以上的花叶鹅掌柴、***、金叶女贞、***、南天竹、雪茄花逐一核对清点数量,只是按设计要求让施工方达到相应种植密度;同时**以为当时种植**人员**是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她所开具的“送(销)货单”被**视为施工方认可,加之考虑到收方数据只是个参考,最后审计结算是以设计要求及竣工验收为准,所以在2016年10月13日我们没核定上述**数量,就以**所开“送(销)货单”的数量开列了《绿化收方单》,**在其上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本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小学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 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纪委监委驻区教委纪检监察组向**出具《关于实名反应铜梁区**小学教师**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反馈意见》。该意见认为:2016年10月13日,**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部成员、现场负责人、现场代表,与现场监理**在《绿化收方单》上签名及加盖建设单位印章属实。**签署该收方单的主要依据为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认可并为送货方开具的“送(销)货单”,且收方单上所列品名及数量与施工方所开具的“送(销)货单”数据相符,同时现场监理**还先签署了该收方单。……你所怀疑**收受鹏成园林公司贿赂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收受贿赂事实。但收方单中的部分灌木数量远大于设计要求的数量,存在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工作不细致之嫌,责成**小学强化所属人员履职意识,对**进行提醒约谈。同时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与鹏成园林公司的经济纠纷。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鹏成园林公司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底,并对一审根据《**供应合同》附件《绿化清单》确定的**单价无异议。对于竣工验收之前是否存在补栽的情形,**称没有补栽;鹏成园林公司称,**进行过补栽,但没有依据提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称案涉工程由世盛公司承建,其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世盛公司处包过来的。再审中,**称,2017年其以世盛公司名义与**小学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小学已经**相关款项。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应否追加***、世盛公司为被告;2.鹏成园林公司所供**数量如何确定;3.**应否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虽在《**供应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合同首部并未载明***、世盛公司为需方,尾部“需方”处无***、世盛公司的签字或**,且**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世盛公司的委托与鹏成园林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结合一审中**的相关陈述,原一审认定**为《**供应合同》的需方,对**要求追加***、世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供货**数量问题。关于《绿化收方单》,其上虽有**、**签名,并加盖**小学印章,但结合再审中**举示的《情况说明》《关于实名反应铜梁区**小学教师**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反馈意见》内容分析,该收方单形成前**并未对相关**数量逐一核对清点,诉讼中鹏成园林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数量,对其应不予采信。关于《植物配置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相关品名、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主张以《植物配置表》作为确认鹏成园林公司供应**的依据,鹏成园林公司表示认可其上的品名和**部分数量,不认可灌木部分的数量。经查,鹏成园林公司向**供应**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时,**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种植工作。相关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虽载明截至验收之日尚存枯死未成活的灌木、**,需进行相应补植、更换,但诉讼中,鹏成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竣工前存在补植、更换情形,且竣工后鹏成园林公司未再向**供应过**,故《植物配置表》上显示的品名及其数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鹏成园林公司向**供应**的依据。以此为据,根据诉讼中当事人认可的**单价计算,案涉**价款总额为238966.3元。**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金额为158966.3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对**栽种完毕,相关**数量根据现场情况亦可确定,具备据实结算条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约定,**供应完成并经校方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由**一次性**所有款项。但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据此,原二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于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二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款158966.3元、运费1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98966.3元; 三、驳回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系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共计7014元,由**负担6313元,重庆市铜梁区鹏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46.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