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22民初10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银座27楼华都集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兆束,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文卫,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都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兆束、*文卫,被告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11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在田东县田东右江大桥与原告驾驶的桂L×××××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喷漆方面田东当地不能修理该车,原告将车辆托运到百色市万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700元、修理费5350元。由于原告在百色开办广西洪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事故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了保证正常工作,原告向百色市安基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辆使用,每天租金300元,租十天共付租金3000元。原告认为,桂A×××××号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0元。
被告南宁支公司称,出险后,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商业保险内赔付1000元。公司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原告租车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桂A×××××号车在被告南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购买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支公司已赔付的3000元应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租车费等经济损失70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