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1560号
原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9栋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2754275X。
法定代表人:王时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戈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李艳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华都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华都公司借款利息604000元(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利息为60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华都公司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70000元;2、截止2018年11月16日,***共向华都公司支付970000元,***已还清所借款项;3、即使***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息,也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500000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3%(15000元)给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满期后一次还清借款。
2014年11月27日,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485000元。
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3%,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
2014年12月10日,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485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向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还款如下:1、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通过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还款15000元、15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合计180000元;2、2016年6月21日,***通过江开荣还款200000元;3、2018年6月29日、2018年11月16日,***分别还款400000元、190000元。
2018年1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向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两笔500000元借款,合计1000000元,***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时未能还清,愿将海南省海口市现个人住房作抵押,交由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王光兴作价处理,以抵偿所欠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广西华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由于***未依约偿还借款,华都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则答辩如前。诉讼中,华都公司对***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无异议。华都公司还自认借款交付时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华都公司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本案中,虽案涉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500000元,但华都公司自认两笔借款交付时均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华都公司实际交付的金额即970000元为准。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对***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21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11月16日分别还款15000元、15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9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上述还款应按年利率24%先扣除利息再抵充本金,结合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经核算,至2018年11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94062.8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尚欠借款本息计算表)。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89406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4062.88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9406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236元,由原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1元,被告***负担1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宋柳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尚欠借款本息计算表
借款本金(元)
借款
时间
还款
次数
还款金额(元)
还款类型
年利率
(%)
计息期间(起)
计息期间(止)
期间(天)
年利率24%计息(元)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折抵本金(元)
2014-11-27
-
利息
2014-11-27
2014-12-9
4203.33
4203.33
2014-12-10
利息
2014-12-10
2014-12-30
2783.33
利息
2014-12-31
2015-1-12
8406.67
利息
2015-1-13
2015-3-17
41224.11
947414.11
18775.89
利息
2015-3-18
2015-4-20
21474.72
938888.83
8525.28
利息
2015-4-21
2015-7-1
45066.66
923955.49
14933.34
利息
2015-7-2
2016-6-21
219285.44
923955.49
19285.44
利息
2016-6-22
2018-6-29
454586.1
923955.49
73871.54
利息
2018-6-30
2018-11-16
86235.85
894062.88
29892.61
备注:利息=本金×年利率÷360天×期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