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3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9栋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2754275X。
法定代表人:许适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周桥村疏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EWQHRXL。
负责人:许云锦。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彪(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周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15000元);2、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的诉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隶属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29日因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的污水流入原告承包的位于金乡县金桥煤矿西400米疏港路东段路南洗煤厂北邻坑塘内,导致原告饲养的鱼被污水污染致死,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讼来院。
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出租方周桥村2组代表周留春签订坑塘租赁合同,租赁了周桥村2组位于金乡县金桥煤矿西400米金乡县疏港路东段路南洗煤厂(金乡县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北邻的坑塘一处进行养鱼。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47年6月28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2018年7月29日,因该养鱼池西侧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垃圾处理厂污水泄露流入鱼塘,造成坑塘里的鱼死亡,当日,***向金乡县公安局缗城派出所及金乡县环境监察大队报警。缗城派出所出警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发生。2018年7月30日,经金乡县环境监察大队委托,金乡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对该鱼塘水质的监测报告,报告显示鱼塘内的水化学需氧量为77,氨氮含量为6.26,比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原告坑塘的水域环境功能为四类水,其化学需氧量正常值为30,氨氮量正常值为1.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二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表示数额过高。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2019年4月19日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济翔评字第1904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所属9.5亩养鱼塘收入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该养鱼塘收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950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饲养的鱼类全部死亡,使鱼塘内的钓鱼台及附属设施、增氧机失去使用价值,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2150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损失价值过高。对于鱼塘内的钓鱼台及附属设施、增氧机,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坏,亦没有丧失其使用价值,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部分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桥村二组签订坑塘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对该坑塘具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事发后,经派出所出警以及环境监测站对塘内水样监测,可认定原告鱼塘鱼类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污水泄露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因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济翔评字第1904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养鱼塘收入的损失价值为199500元整,并且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20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鱼塘内的钓鱼台及附属设施、增氧机因为被告的行为失去使用价值,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养鱼塘收入损失以及鉴定费用共计203500元(199500元+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1371元,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