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8699号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诺丹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男,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雪绒,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兰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69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霞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曲雪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8月27日的贷款本金171324.97元、利息5919.27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8月27日的罚息2588.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36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冀xx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9612.1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6.88%/年,贷款人适用的贷款产品标准利率为9.88%/年,贷款适用的罚息利率为14.82%/年,相当于贷款产品标准利率的150%;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还款金额及方式、利率调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律师费、催收、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冀xx,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71324.97元、利息5919.27元、罚息2588.28元。另,本案律师费6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兰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1324.97元、利息5919.27元、罚息2588.2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兰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6360元;
三、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河北兰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冀xx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8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北兰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