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6083号
原告:宁波东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67号日湖金论商务管理区E幢129、135室。
法定代表人:杨星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曾伟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东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东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宁波东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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