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

王月英与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1347号
原告:王月英,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府前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ETAXM06。
法定代表人:郭德宽,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月英与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被告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26400元,赔偿辞退补偿金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任超市店员。2020年1月6日晚班,原告发高烧请假休息治疗,1月9日去上班时被告不再安排工作被辞退,原告要求出具辞退证明被拒绝。望判如所请。
金宁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于1966年9月30日出生,至2016年9月3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此其于2018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超过50周岁,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超过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再具备劳动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就不能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求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原告所述已被被告“辞退”,与事实不符。2020年1月6日起,原告电话告知杨飞说生病了需要休养,直至2020年1月9日又电话告知杨飞需继续休养一星期。杨飞考虑到该员工病情反复,批准假期对其通知休养好身体再来上班。原告在休养期间,入职新时代商厦上班。被告从来没有解雇原告,被告随时欢迎原告来上班。原告所述被告辞退原告与事实不符,其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宁阳县政府第三宿舍京东超市任职店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平均每月领取工资2326.67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因病请假,自此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2020年1月6日请病假,1月9日再次请假,此后被告单位负责人杨飞在电话中说超市不缺人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原告一直等到2020年4月15日没接到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已经将自己辞退便自行另觅工作。
王月英以本案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15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原告王月英到被告金宁公司处为其提供劳动并接受金宁公司的劳动管理,金宁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自2018年6月17日起金宁公司已经对王金英实际用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只有招用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双方之间才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原告并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被告至2019年6月17日对原告用工满一年,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19年6月17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不足一年,尚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月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金宁公司仍认为和原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月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593.37元(2326.67元/月×1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