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

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9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府前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阳县城长寿路。

负责人吴继士,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柳海斌,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玉英,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黄立庆,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黄金芝,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黄栋,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郭玉英、黄立庆、黄金芝、黄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黄某于1957年9月9日出生,系郭玉英丈夫,系黄立庆、黄金芝、黄栋父亲,生前系宁阳县堽城镇班家堂村村民。原告系2017年11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服务等。2019年7月份,黄某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1月13日20时许,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14日06时04分宣布死亡。

2020年3月6日,四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郭玉英、黄立庆、黄金芝、黄栋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郭玉英证言、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3月6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前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20年3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郭玉英进行了调查核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20)第5-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职工黄某的亲属于2020年3月6日向我机关提出申请对黄某进行工伤认定。我局于3月6日向该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提交证据材料。经综合分析工伤认定材料并调查核实可以确认,2020年1月13日20时许黄某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4日6时许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决定认定黄某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和4月2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认定工伤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条指的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因退休而终止,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以提供劳动的方式作为谋生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因此,原告以黄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黄某不应被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关于黄某及家属已签署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的相关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患者黄某家属经慎重考虑后,放弃继续抢救治疗,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条件,本院认为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详细记载了对患者黄某的抢救经过,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患者黄某符合经抢救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内容,结合第三人举证的工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医院派车单和住院病历等材料综合认定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认定黄某构成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认定、核查、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黄某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2、黄某及其家属已签署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的相关权利,该放弃合法有效。3、根据住院病案记载黄某死亡是其家属自愿放弃继续治疗的结果,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黄某符合抢救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

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黄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黄某2019年7月份起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黄某及其家属已签署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的相关权利。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虽然劳动者签订协议承诺身体异常与公司无关,但该约定排除劳动者工伤认定的权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黄某死亡是其家属自愿放弃继续治疗的结果。综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等证据,黄某在家属放弃继续抢救前已心脏骤停,符合经抢救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历经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阳县金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翼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笑笑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