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泰山商初字第1415号
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撤诉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