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凤凰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常军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生和,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召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念和,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周生和,被上诉人森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涛、尚念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瑞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被告承建泰安市中心医院第三住院部病房楼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因此需支付给原告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费用共计7.6万元,原告的该费用与被告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同进度、同比例提取。但是被告施工完毕,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工程款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共计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富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泰安市中心医院第三住院部病房楼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本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10%,钢结构进场时再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工时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到定案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6日山东泰安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一份,审定涉案工程造价210645.19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金额为210645.19元发票一张。2009年7月12日原告森瑞公司与被告富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泰安市中心医院第三住院部楼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及工程的保修、维护。2、工程造价:总造价22万元,其中森瑞公司提取7.6万元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其余款项(14.4万元)作为富诚公司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运输、保修等费用。3、工期:按照富诚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双方的权利、义务:7、森瑞公司提取7.6万元,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森瑞公司的款项应按照富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之拨款条款同等进度同等比例提取,此部分款项的税金由森瑞公司负责”。富诚公司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税率为17%,森瑞公司亦同意按照17%的税率承担税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10645.19元,被告已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发票。被告与泰安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到定案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提取的款项应按照被告从建设方领取的工程款同等进度、同等比例提取,原告应提取的款项共计72768.33元(210645.19元×(76000元÷22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方提取款项的税金由原告负责,税率为17%,税金共计12370.62元,应从原告提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虽然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工程审定造价有异议,截至目前,泰安市中心医院仅支付工程款132000元,被告对泰安市中心医院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已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工程审定造价210645.19元的发票,故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造价于2013年12月26日审计完毕,建设方的付款进度为审计定案后(即2013年12月26日)支付定案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与建设方的付款进度同等进度、同等比例,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富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瑞公司总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共计60397.71元(210645.19元×(76000元÷220000元)-210645.19元×(76000元÷220000元)×17%】;二、驳回原告森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富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中,上诉人对泰安市中心医院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情况已经做了充分说明,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泰安市中心医院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认定泰安市中心医院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同时,被上诉人要求的部分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到2010年4月8日,泰安市中心医院支付工程价款132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4年7月14日起诉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泰安市中心医院的工程审定及付款时间来推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成立。
被上诉人森瑞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数额有异议,因节约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富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森瑞公司各项费用的数额是多少;二、被上诉人森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富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森瑞公司费用数额问题。上诉人富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森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2万元,由森瑞公司提取总承包服务费等7.6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等费用的提取时间是:富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之拨款条款同等进度。富诚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定案价95%,余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涉案工程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2年保修期满,且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6日审定造价为210645.19元,上诉人亦于2014年1月14日向建设单位开具了工程审定造价金额的发票。被上诉人提取合同约定费用的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审定造价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实际审定造价按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应提取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森瑞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于2013年12月26日审定造价为210645.1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取各项费用的期限为审计定案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支付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14日前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以此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逢 春
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瑶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