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召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念和,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凤凰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靳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公司)与被告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庆涛、尚念和,被告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瑞公司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因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取得泰安市中心医院第三住院部病房楼屋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因此需支付给原告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费用共计7.6万元,原告的该费用与被告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同进度、同比例提取。但是,被告施工完毕,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工程款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共计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富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前提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进行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建设单位对被告方的拨款情况,另原告要求的款项存在税金支付问题,且本案涉案的价款也已发生变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富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泰安市中心医院第三住院部病房楼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本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10%,钢构件进场时再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工时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到定案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6日山东泰安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一份,审定涉案工程造价210645.19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金额为210645.19元发票一张。2009年7月12日原告森瑞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富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泰安市中心医院第三住院部病房楼屋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及工程的保修、维护。2、工程造价:总造价22万元,其中乙方提取7.6万元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其余款项(14.4万元)作为甲方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运输、保修等费用。3、工期: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双方的权利、义务:7、乙方提取7.6万元,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乙方的款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之拨款条款同等进度同等比例提取,此部分款项的税金由乙方负责”。被告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税率为17%,原告亦同意按照17%的税率承担税金。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合作合同》一份、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10645.19元,被告已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发票。被告与泰安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到定案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提取的款项应按照被告从建设方领取的工程款同等进度、同等比例提取,原告应提取的款项共计72768.33元(210645.19元×(76000元÷22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方提取款项的税金由原告负责,税率为17%,税金共计12370.62元,应从原告提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虽然泰安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工程审定造价有异议,截至目前,泰安市中心医院仅支付工程款132000元,被告对泰安市中心医院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工程审定造价210645.19元的发票,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于2013年12月26日审计完毕,建设方的付款进度为审计定案后(即2013年12月26日)支付到定案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与建设方的付款同等进度、同等比例,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服务费、垂直运输费、预埋件费、招标代理费、提成等共计60397.71(210645.19元×(76000元÷220000元)-210645.19元×(76000元÷220000元)×17%】。
二、驳回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原告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珍
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