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

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与闫某1、闫某2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3631号
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1,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闫某2,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址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
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1、被告闫某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某,被告闫某1、闫某2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269360.4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45837.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9315.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款人民币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暂计人民币744513.2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与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紫馨花”)陆续签订数份合同,建立供用气关系。但在此期间,紫馨花并未依约履行《使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以及《供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紫馨花签订031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紫馨花供给压缩天然气,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采用先预付然后按照实际供气量据实结算的方式,每月20日为对账结算日。紫馨花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承担滞纳金。该合同项下,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供气义务,但紫馨花却多次违约,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且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仍未依约支付全部购气款。同时,2014年,原告与紫馨花签订0111号合同,约定由紫馨花向原告供给压缩天然气,该合同项下原告已依约并超额向紫馨花支付预付款。但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且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紫馨花发送《紫馨花欠款说明》主张权利后,紫馨花仍未将剩余预付款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紫馨花未按照合同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清偿欠款、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紫馨花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但由于三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组成清算组后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原告向紫馨花发函确认欠款事实并要求其还款时,三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紫馨花已进入清算程序,且未将对原告债务列入公司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并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三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闫某1、闫某2作为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作出承诺,若有未清偿债务的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且此后被告闫某1亦出具还款计划,表示自愿偿还欠款。
有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欠付气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综上,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闫某1、闫某2辩称,1、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编号供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于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可见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二、原告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2019年9月7日在太行日报上进行了注销公告,2016年10月8日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6年10月12日沁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清税证明,2016年10月26日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确认书,2016年11月6日编制了清算报告,2016年10月31日有关部门签发了注销登记审核表,2016年10月31日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注销。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作为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明确要求案件审判中应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条款。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应区分是利息损失还是利息收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属于利息损失,适用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规则,与违约金在性质、功能上相当,二者不能并存,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而违约金的数额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因此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馨花工贸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册股东为闫某1、闫某2,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销售水处理材料、建材(不含木材、油漆);煤层气开发利用相关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给压缩天然气,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价格依据双方价格确认函为准,甲方每月向乙方预付款,并于每月25日进行结算;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6日,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压缩煤层气,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乙方自备撬装罐车拉运,价格暂定为1.9元/方和1.95元/方(从合同签订日开始前两个公历月为1.9元,之后回升为1.95元/方),供用燃气的计量执行甲方计量标准,结算方式采用乙方先预付,然后按实际供气量据实结算的方式;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未支付购气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照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停止供气;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就欠款情况达成《紫馨花欠款说明》一份,载明了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合作情况,并将紫馨花工贸公司收付款时间及欠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紫馨花作为下游共欠原告公司305586.75元,紫馨花作为原告方上游共欠152647.32元,欠款共计458234.07元。原告称2017年11月7日、8日收到闫某1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并向本庭提供了闫某1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因业务原因欠下原告公司贰拾伍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并承诺2019年7月前还清欠款。
另查明,2016年9月7日,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为闫某1、闫某2,王某列席,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一致同意公司注销;2、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闫某1、闫某2、王某,闫某1为清算组组长;3、一致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4、一致同意委托魏某某办理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注销事项。2016年9月7日,紫馨花工贸公司在太行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请相关债权、债务人速到公司办理有关债权、债务事宜,原告未接到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同年10月31日,紫馨花工贸公司在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6日,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一份,关于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载明:1、截止清算基准日2016年9月7日,公司共有资产576368.69元,其中货币资金1171.76元,应收账款420376.51元,固定资产净值154820.42元;负债1420623.69元,其中:应付账款947127.4元,其他应付款473496.3元;净资产155992.18元。2、资产清理情况:清算基准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为420376.51元,除收回外,公司将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转为清算损失;固定资产净值为154820.42元,公司固定资产清理14630元;3、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基准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473496.3元,债权人申报偿付;清算开始日的预提费用余额为520元,应交税金已全部上交税务部门,至此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净损失14620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的所有者权益后,剩余财产为10000元。公司对剩余财产10000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以上事实,有《供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合同》、《供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紫馨花欠款说明》、气量确认函、对账单、还款计划、《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注销登记审核表》、《清算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269360.44元,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45837.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9315.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款人民币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2、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3、本案诉讼费由谁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据3、《使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证据4、《供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合同》,证明2014年,原告与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紫馨花”)签订《使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供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合同》。031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紫馨花供给压缩天然气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采用先预付,然后按照实际供气量据实结算的方式,每月20日为对账结算日。紫馨花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承担滞纳金。0111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实行按月结算制度。证据5、《紫馨花欠款说明》,证据6、《紫馨花对账单》,证据7、还款计划,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紫馨花发送《紫馨花欠付说明》,就自2013年起的合作情况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紫馨花共计欠付原告人民币458234.07元。同时,核减《紫馨花欠付说明》暂估原告购气量人民币11126.37元,截止上述日期,紫馨花实际欠付金额为人民币469360.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1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后,相关人员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人民币269360.44元。证据8、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按照0314、0111号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紫馨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9日为人民币475152.79元。证据9、工商备案信息,证据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6年9月7日,紫馨花股东即被告闫某1、闫某2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注销紫馨花,并成立清算组。2016年11月6日,本案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表示紫馨花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紫馨花仍有剩余财产10000元。同时承诺若有未清偿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6年10月31日紫馨花办理注销登记。
被告闫某1、闫某2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违约金,证据5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全是打印的,不能证明是闫某1本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9真实性认可,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认未清偿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应明确被告1、2各应清偿的数额,王某不是股东,不应作为被告,证据10真实性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组成的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紫馨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自行清算解散的,应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如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中,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组成清算组后,并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原告于紫馨花清算期间向紫馨花发送《紫馨花欠款说明》,要求其确认欠款事实并清偿相关款项时,清算组并未告知原告,紫馨花已进入清算程序,且未将对原告的债务列入清算报告。同时,根据紫馨花清算报告中其剩余财产数额(即人民币10000元)以及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其剩余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由此,虽然紫馨花已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但由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既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出具的虚假报告,剩余财产1万元,原告向紫馨花发送紫馨花欠款说明,紫馨花正处于清算时期,但被告并未列入清算报告,从时间上看,公司注销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清算报告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其未进行真实依法清算,只是形式上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被告闫某1、闫某2质证称:紫馨花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紫馨花公司注销时出具的是虚假报告,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欠款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闫某1、闫某2提供证据并陈述:证据1、紫馨花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3、太行日报注销登记公告;证据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据5、沁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6、清税证明;证据7、清算报告确认书;证据8、清算报告;证据9、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据10、企业注销信息。证明紫馨花公司已经依据公司法第185、186、187条规定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案由是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两份供气合同所产生的纠纷,0314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订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晋城市沁水县,本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提供的催收欠款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事实,其清算报告载明的负债情况以及债务偿还情况及财产剩余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足以证明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的事实,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系其清算时的法定义务,其并未履行。因合同纠纷才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或利益纠纷,实质上为侵权,本案的被告并非紫馨花,而系三被告,应当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紫馨花欠款说明为书证,加盖有紫馨花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本案系侵权,公司注销时才系侵权行为发生,此后闫某1出具还款计划,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述称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闫某1、闫某2述称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直接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269360.4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及《情况说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买方尚欠原告货款105586.75元,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出卖方尚欠原告预付款152647.32元,两项合计258234.07元;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58234.07元。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837.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在“0314号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在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紫馨花工贸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存在延期,现原告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合理融资成本为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欠款说明等证据确定的历次付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6月28日至7月20日,共计23天,欠付431099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6519.63元;7月21日至8月25日,共计36天,欠付561606.5元,违约金为13293.92元;8月26日,共1天,欠付461606.5元,违约金为303.52元;8月27日至9月25日,共30天,欠付703367.45元,违约金为13874.65元;9月26日至10月27日,共32天,欠付553367.45元,违约金为11643.46元;10月28日至11月27日,共31天,欠付1039076.35元,违约金为21180.08元;11月28日至12月31日,共34天,欠付1162372.75元,违约金为25986.2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共26天,欠付1106086.75元,违约金为18909.54元;1月27日至2月12日,共17天,欠付1096086.75元,违约金为12252.15元;2月13日至3月24日,共40天,欠付896086.75元,违约金为23568.31元;3月25日至5月27日,共64天,欠付746086.75元,违约金为31396.97元;5月28日至9月25日,共121天,欠付696086.75元,违约金为55381.81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273天,欠付306086.75元,违约金为54944.67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501天,欠付305586.75元,违约金为100667.81元;11月8日,共一天,欠付205586.75元,违约金为135.18元;截止2017年11月8日,违约金数额共计390057.9元。2017年11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以1055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315.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款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款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出卖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预付款152647.32元,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52647.3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8234.07元;
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违约金390057.9元;并以欠付款项1055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264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52647.3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柏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任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