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址山西省晋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长治路长治西巷5号明坤产业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
上诉人闫某1、闫某2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煤层气集输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1、闫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某1、闫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0697.98元,并以欠付款项105586.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即便存在损失,损失限额也仅为欠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辩称,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发生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确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依据不仅包括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依约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需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案被答辩人闫某1、闫某2屡次违约,导致答辩人逾期向上游公司支付气款、额外损耗天然气、对外借款以及支出主张权利费用等,损失重大,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并且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由于某种原因答辩人考虑到此项违约金约定可能过高,已于一审过程中放弃部分权利,依法按照24%主张违约金,目前已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现被答辩人闫某1、闫某2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且,从违约金条款的立法本意来讲,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为约束双方有效履行合同且避免违约后双方关于损害赔偿产生争议,如按照被答辩人闫某1、闫某2所言,全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则违约金条款不具有实际意义,违背立法本意,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煤层气集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269360.4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45837.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9315.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款人民币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暂计人民币744513.2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馨花工贸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册股东为闫某1、闫某2,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销售水处理材料、建材(不含木材、油漆);煤层气开发利用相关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合同》(合同编号:SC-CNG-0111),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给压缩天然气,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价格依据双方价格确认函为准,甲方每月向乙方预付款,并于每月25日进行结算;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6日,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合同编号:SC-CNG-0314),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压缩煤层气,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乙方自备撬装罐车拉运,价格暂定为1.9元/方和1.95元/方(从合同签订日开始前两个公历月为1.9元,之后回升为1.95元/方),供用燃气的计量执行甲方计量标准,结算方式采用乙方先预付,然后按实际供气量据实结算的方式;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未支付购气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照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停止供气;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就欠款情况达成《紫馨花欠款说明》一份,载明了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合作情况,并将紫馨花工贸公司收付款时间及欠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紫馨花作为下游共欠原告公司305586.75元,紫馨花作为原告方上游共欠152647.32元,欠款共计458234.07元。原告称2017年11月7日、8日收到闫某1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并向本庭提供了闫某1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因业务原因欠下原告公司贰拾伍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并承诺2019年7月前还清欠款。
另查明,2016年9月7日,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为闫某1、闫某2,王某列席,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一致同意公司注销;2、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闫某1、闫某2、王某,闫某1为清算组组长;3、一致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4、一致同意委托魏斯恩办理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注销事项。2016年9月7日,紫馨花工贸公司在太行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请相关债权、债务人速到公司办理有关债权、债务事宜,原告未接到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同年10月31日,紫馨花工贸公司在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6日,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一份,关于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载明:1、截止清算基准日2016年9月7日,公司共有资产576368.69元,其中货币资金1171.76元,应收账款420376.51元,固定资产净值154820.42元;负债1420623.69元,其中:应付账款947127.4元,其他应付款473496.3元;净资产155992.18元。2、资产清理情况:清算基准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为420376.51元,除收回外,公司将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转为清算损失;固定资产净值为154820.42元,公司固定资产清理14630元;3、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基准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473496.3元,债权人申报偿付;清算开始日的预提费用余额为520元,应交税金已全部上交税务部门,至此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净损失14620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的所有者权益后,剩余财产为10000元。公司对剩余财产10000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直接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269360.4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及《情况说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买方尚欠原告货款105586.75元,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出卖方尚欠原告预付款152647.32元,两项合计258234.07元;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58234.07元。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837.3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付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紫馨花工贸公司在“0314号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在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紫馨花工贸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存在延期,现原告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合理融资成本为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欠款说明等证据确定的历次付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6月28日至7月20日,共计23天,欠付431099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6519.63元;7月21日至8月25日,共计36天,欠付561606.5元,违约金为13293.92元;8月26日,共1天,欠付461606.5元,违约金为303.52元;8月27日至9月25日,共30天,欠付703367.45元,违约金为13874.65元;9月26日至10月27日,共32天,欠付553367.45元,违约金为11643.46元;10月28日至11月27日,共31天,欠付1039076.35元,违约金为21180.08元;11月28日至12月31日,共34天,欠付1162372.75元,违约金为25986.2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共26天,欠付1106086.75元,违约金为18909.54元;1月27日至2月12日,共17天,欠付1096086.75元,违约金为12252.15元;2月13日至3月24日,共40天,欠付896086.75元,违约金为23568.31元;3月25日至5月27日,共64天,欠付746086.75元,违约金为31396.97元;5月28日至9月25日,共121天,欠付696086.75元,违约金为55381.81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273天,欠付306086.75元,违约金为54944.67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501天,欠付305586.75元,违约金为100667.81元;11月8日,共一天,欠付205586.75元,违约金为135.18元;截止2017年11月8日,违约金数额共计390057.9元。2017年11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以1055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315.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款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并以欠款16377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出卖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预付款152647.32元,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52647.3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8234.07元;二、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违约金390057.9元;并以欠付款项1055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闫某1、闫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264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52647.3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于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要求按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主张,合同乙方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被上诉人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事实且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闫某1、闫某2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即便存在损失,损失数额也仅为欠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各自所提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煤层气集输公司作为甲方与紫馨花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供用压缩天然气(煤层气)合同》(合同编号:SC-CNG-0314)系压缩煤层气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确认该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按照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并未查明煤层气集输公司实际所受损失,而直接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0条的规定。
关于本案中所涉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煤层气集输公司因晋城市紫馨花工贸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为依据,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判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系“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方,同时,煤层气集输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合同编号:SC-CNG-0314)的守约方,更为了解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就其公司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存在重大损失,但一直未明确损失数额并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煤层气集输公司实际所受损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具体确定如下:2014年6月28日至7月20日,共计23天,欠付431099元,违约金为1977.62元(431099×5.6%/365×23×1.3);7月21日至8月25日,共计36天,欠付561606.5元,违约金为4032.49元(561606.5×5.6%/365×36×1.3);8月26日,共1天,欠付461606.5元,违约金为92.07元(461606.5×5.6%/365×1×1.3);8月27日至9月25日,共30天,欠付703367.45元,违约金为4208.64元(703367.45×5.6%/365×30×1.3);9月26日至10月27日,共32天,欠付553367.45元,违约金为3531.85元(553367.45×5.6%/365×32×1.3);10月28日至11月27日,共31天,欠付1039076.35元,违约金为6424.62元(1039076.35×5.6%/365×31×1.3);11月28日至12月31日,共34天,欠付1162372.75元,违约金为7882.48元(1162372.75×5.6%/365×34×1.3);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共26天,欠付1106086.75元,违约金为6027.78元(1162372.75×5.6%/365×26×1.3);1月27日至2月12日,共17天,欠付1096086.75元,违约金为3716.48元(1096086.75×5.6%/365×17×1.3);2月13日至3月24日,共40天,欠付896086.75元,违约金为6957.56元(896086.75×5.6%/365×16×1.3+896086.75×5.35%/365×24×1.3);3月25日至5月27日,共64天,欠付746086.75元,违约金为8940.47元(746086.75×5.35%/365×47×1.3+746086.75×5%/365×17×1.3);5月28日至9月25日,共121天,欠付696086.75元,违约金为14472.41元(696086.75×5%/365×31×1.3+696086.75×4.85%/365×59×1.3+696086.75×4.6%/365×31×1.3);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273天,欠付306086.75元,违约金为13022.65元(306086.75×4.6%/365×28×1.3+306086.75×4.35%/365×245×1.3);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501天,欠付305586.75元,违约金为25900.99元(305586.75×4.75%/365×501×1.3);11月8日,共1天,欠付205586.75元,违约金为31.85元(205586.75×4.35%/365×1×1.3);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649天,欠付105586.75元,违约金为11593.06元(105586.75×4.75%/365×649×1.3)。截止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数额共计118813.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以10558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未查明煤层气集输公司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实际所受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闫某1、闫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118813.02元;并以欠付款项10558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闫某1、闫某2、王某负担;闫某1、闫某2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承担1284.5元,由闫某1、闫某2承担550.5元。
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1284.5元,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代书记员 秦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