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

晋中新大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7执异5号
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高新区长治南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刘联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晋中新大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6号路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晋中新大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晋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在原本院(2017)晋07执异10号案件审理时称,请求事项:1、裁定撤销(2015)晋中中法中裁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将贵院已划扣的异议人银行存款资金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向异议人返还已划扣的存款资金2464754.66元。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晋中新大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6日向异议人存款银行交通银行车站银行下达(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号《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要求交通银行车站支行协助贵院执行划扣案外人存款2464754.66元,并划扣异议人银行存款2464754.66元。异议人认为,贵院划扣异议人银行存款2464754.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出以下异议:一、我方在本案中为第三人,贵院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异议人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划扣异议人的银行存款2464754.66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因而,贵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应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异议人。然在本案中,贵院自始至终未向异议人发出任何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亦没有要求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更没有按照规定通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贵院在未向异议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相关事项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程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二、异议人已就贵院留置送达的(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贵院依法不得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贵院对异议人强制扣划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在贵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异议人留置送达(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的职工已以口头形式明确告知异议人不欠被执行人任何债务,并要求贵院的执行人员记入笔录,但贵院的执行人员据拒绝作出送达笔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之规定。2017年3月16日,异议人向贵院提交《关于对(2015)晋中中法执协字第3-6号的异议书》,再一次明确告知贵院异议人已不欠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请求贵院撤销上述通知。在异议人已对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额情况下,贵院不得强制执行,贵院对异议人强制扣划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三、贵院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在该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2464754.66元的理由为“2016年11月17日,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听证法庭认可该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已经确定,现在还欠国联2464754.66元”,然而,异议人代理人对国联债务数额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且异议人明确告知贵院异议人就同一债务已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贵院将异议人代理人在2016年11月17日对债务数额的确认作为异议人于2017年3月对债务数额的确认,与事实严重不符,以此作为强制扣划异议人存款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为第三人,贵院在异议人就协助执行提出异议且未向异议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强制扣划异议人的存款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向异议人返还已扣划的资金2464754.66元。
异议人(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在本院重新审查期间又提出补充意见称,一、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作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履行了“停止支付”的协助义务。2014年9月15日——2017年3月10日期间,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数次给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送达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债权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货款。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协助“暂停支付”的义务。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执履字第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履行内容,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无法履行。本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唯一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文号表述不具体,且没有履行金额,无法履行。且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其后数年内,执行法院又数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停止支付涉案到期货款,表述了停止支付而非立即清偿的意思表示,此行为间接体现了同意异议人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意见。三、2017年3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划扣了“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款项2464754.66元,该行为于法无据。1、法律事实:强行扣划前,到期债务已全部清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强行划扣涉案到期债权2464754.66元。至此,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应支付涉案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货款已全额清偿。2、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变更。自2016年12月6日起,因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已由涉案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变更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案外人。3、2017年3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划扣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款项2464754.66元没有执行依据。(1)2017年3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与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负有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判决。(2)涉案执行案件所涉及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务已在先全部清偿。(3)2017年3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强行划扣的,是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自有款项2464754.66元,不是到期债权,且执行法院在强行划扣前已明知涉案债权已在先全部清偿。综上所述,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认为,划扣款项属案外人资金,不是到期债权,于涉案执行事项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报请上级法院协调的范围,划扣款项应立即返还。
本院查明,一、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晋中新大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件中,在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查封顺序为首封。二、关于2015年2月3日本院向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依法送达的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执履字第“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经与相关执行工作人员(两人)核实,情况如下:当天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送达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该通知书,因需要核实债权数额,故将该通知书中具体数额位置空出,但到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提出需要由相关科室核实并与被执行人对账才可以有具体数额,当承办法官决定先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数字填上之时,该公司办公室徐继林副主任突然将无具体数字的通知书抽走并承诺核实后负责填上(但之后一直没有填写)。执行承办法官随后又准备了一份有具体数额的(2015)晋中中法执履字第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送达,但该公司拒收。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针对上述情节在公司办公室徐继林副主任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之时依法向其调查核实,但徐继林擅自离开不予配合。三、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针对上述“3-”和“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都提交了相关的异议,后本院执行部门依法不执行不审查。四、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在参加本院另一执行异议时承认还欠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2464754.66元。五、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针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按期提出了执行异议并邮寄送达,但太原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强行划扣上述到期债权2464754.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主体法律地位,在本次的重新审查中,该公司申请以案外人身份参加异议审理,本院予以认可。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扣划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2464754.66元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经研究,我们认为:1、关于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为首查封法院,该款项的首冻结状态应予以维护。2、关于本院向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两次送达时间均在太原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之前,并且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针对两次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提出了执行异议,结合本院查明中的调查情节,综合考虑认为本院向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合法(即送达有效)。(2)、在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有效的基础上,因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则无权继续执行该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结合“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在参加本院另一执行异议时承认还欠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2464754.66元。(属于自认行为)”本院随即享有对2464754.66元的强制执行权。(3)、关于案外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强行划扣涉案到期债权2464754.66元后该公司应支付涉案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货款已全额清偿。由于太原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该笔款项是否正确不再本院审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不做评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扣划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2464754.66元的执行行为在处置权法院地位、处置数额、处置依据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建民
审判员  刘青山
审判员  王旭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