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区龙飞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杜问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向荣,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正街14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以下三点问题:一、被上诉人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是由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所致,还是被上诉人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自身违约所致,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查明。二、据在案佐证的工程概况公示牌记载,案涉房产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故开工时间的确定,是否应以公示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应在重审中核实认定。三、关于案涉房产项目停工时间的认定依据计算方法是否准确,一审法院应予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王丰毅
审判员 段雪丽
二O二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