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6号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9层908号。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7层707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
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李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海盛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循环水处理技术协议》,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购买中天海盛公司的水质药剂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交货地点为: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末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清当季度金额。合同订立后,中天海盛公司依约向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供应第一季度货物合款110000元,并为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天海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给付第一季度尚欠货款50000元以及第二季度货款110000元,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辩称,已经将第一季度货款110000元支付给中天海盛公司,中天海盛公司并未向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供应第二季度货物。
另,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系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海盛公司与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循环水处理技术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中天海盛公司起诉状中称张亮系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的采购经理,一审庭审中又称张亮系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依中天海盛公司陈述不能认定中天海盛公司与张亮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天海盛公司诉请要求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其中包括第一季度尚欠的货款50000元以及第二季度货款110000元,而中天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中天海盛公司、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间存在买卖水质药剂合同关系,以及中天海盛公司依约为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供应了第一季度货款110000元并为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中天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尚欠其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中天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天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中再生公司、张亮连带给付上诉人中天海盛公司货款1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中再生公司、张亮承担。上诉理由为,中天海盛公司履行了两批送货义务,中天海盛公司与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方式都是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随时要货随时送货,因此没有任何收货凭证,中天海盛公司没有开具第二批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未完全给付第一批货的货款;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未给付中天海盛公司货款,中天海盛公司确实签发过110000元的收据,但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并未实际打款。
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再生公司答辩,同意被上诉人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中天海盛公司申请的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中天海盛公司未收到110000元货款;中天海盛公司申请的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第二批货物已经实际给付。
中天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均系中天海盛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中再生公司质证认为,同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质证意见。
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中再生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人证言分析认为,对于中天海盛公司所申请证人张××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张××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收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张××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中天海盛公司所申请证人孙××的证言,孙××对于送货的时间,所送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均不能明确,且上述证人为中天海盛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词不能证明中天海盛公司履行了2013年第二季度的送货义务。因此,本院对于证人张××、证人孙××的证言均不予以认定。
庭审中中天海盛公司明确表示不追究张亮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天海盛公司与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循环水处理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天海盛公司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季度送货义务,只收到了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给付的60000元货款,对此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认可收到2013年第一季度的价值110000元的货物,并出具中天海盛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张××签字确认的付款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中天海盛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货款110000元,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付款收据证明效力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未全部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货款。而中天海盛公司主张履行了第二季度送货义务,中再生北京经贸分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中天海盛公司仅有证人孙××的证言佐证,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中中天海盛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天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
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