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9层908。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7层707。
代表人刘武浩,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6号楼506。
法定代表人王金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亮。
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为,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共识,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买受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受人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6层613、614号”。北京市西城区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物资采购合同》写明:“(买受人)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6层613、614室”。买受人(即上诉人)住所地是明确具体的,但裁定书认定“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所在地范围不明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提交买受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一审法院混淆买受人所在地与合同签订地,以“合同签订地明确注释为北京”为根据,认定“仲裁约定属约定不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买受人所在地(即北京市西城区)有且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即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但裁定书认定“无确切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双方的仲裁约定属约定不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以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就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进行审理,并不涉及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及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问题,但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条,并据此认定“双方仲裁约定,应确定无效”,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业已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不存在“裁定不予受理”的问题。但裁定书依照该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异议申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错误立案。1、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宁河县,宁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所列三被告中,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甲一号9号908”,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一号7层707”,张亮的地址为“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总十庄村永顺胡同2号”,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宁河县。因此,即使不考虑仲裁协议,宁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错误立案。2、张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于《物资采购合同》请求给付货款,但《物资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张亮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列张亮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错误立案。
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张亮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共识,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买受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买受人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北京市设立了两个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就具体指向哪个仲裁委员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仲裁协议无效。而原审被告张亮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潘庄村七里世家小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诉讼标的也未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张亮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一节,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速 录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