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0373号 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647224),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6号楼-5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636309),住所地天津市***景荟路1号***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9-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081.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3081.9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302.7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6302.76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恒大绿洲公建区温泉中心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津工合字19【0.19-2】070),由原告负责完成全部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安装、调试、运行等工作。该工程初始合同总价为1899924.67元,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增项金额为100169.96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000094.63元。被告还设定了赶工奖,经原告和被告对账,赶工奖共计225971.29元,被告应付原告总款项为2226065.92元(含赶工奖)。2020年11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经被告验收工程和设备完全合格,现整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即元(含赶工奖),但被告至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共向原告支付款项822981.18元,仍有剩余未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金额及施工验收情况属实,但现在还没有结算完毕,无法核实结算情况。因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被告考虑到拖延时间较长,在确认即将结算的金额范围内,先行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因尚未确认结算金额,所以无法确认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因双方针对工程最终结算事宜未确定工程价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所以不承担逾期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施工工程产生的增项情况;证据三、开工令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2019年10月25日开工;证据四、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该工程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五、结算书、审批表、对数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226065.92元(含赶工奖)。 被告亿联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几方的签字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相关事实与工作人员核实有出入,所以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四无各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被告亿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亿联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津工合字19【0.19-2】070的《天津恒大绿洲公建区温泉中心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恒大绿洲公建区温泉中心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及概况:恒大温泉中心污水处理项目由污水收集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及污还处理系统三部分组成,本项目采用厌氧+缺氧+好氧(MBR+MBR)相结合的工艺进行处理选标后回用,污泥经浓缩、脱水后定期清运。承包范围:天津恒大绿洲公建区温泉中心污水收集管线敷设线路、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所购设备的材料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和取得当地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中水水质检验报告原件,以及一年设备运行维护(含运行维护期间新需人员、药剂耗材、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水质抽查检测取样等)。不含土方开挖回填、不含地埋管垫层、不含井的砌筑、不含混凝土路面破除及修复、不及修复、不含绿化带拆除及修复。工程施工范围:包括UPVC污水管线、毛发聚集器、提升泵、搅拌器、冷却塔、曝气器、曝气风机、水泵、回流泵、液位计、传感器、流量计、站内管道、阀门、配电柜管道、阀门、配电柜、补偿柜、控制柜、动力电缆、控制电缆等电气系统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取得当地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中水水质检验报告原件。上述施工具体范围以承包人提供的经发包人审核批准的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中水水质检验合格、包系统调试运行、总价(含税)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工期为60各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899924.67元。在合同第九条2.结算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通用条款25.14延迟付款部分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2020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变更内容部分载明:根据签证及变更图纸增加管沟找平、排水管增加供水泵及相关管线、绿化回用泵及相关管线、室外地下设备间中水回用泵、入户水管及电缆等。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100169.96元,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原合同总价变更为2000094.63元。 中天公司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2021年3月,亿联公司与中天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2226065.92元。2021年3月8日,亿联公司内部完成了对工程结算的审批。庭审中,亿联公司主张其向中天公司已付款为822987.18元,中天公司当庭自认该已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中天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亿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226065.92元,在结算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即2021年5月8日前,亿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款数额的97%,数额应为2159283.94元,但目前亿联公司已付款数额仅为822987.18元,尚欠1336296.76元未付,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中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296.76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8.5元,由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八、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十二、(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十三、(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十四、(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