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与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1513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诉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与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4年12月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合格标的物,且被告均已签、验收,并未对标的物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时给付合同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付合同款545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如买方延迟付款需支付延期赔偿,金额为每周支付迟付款项的0.03%,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之内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违约金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为:640万×60%×13周×0.03%/周+(640万×60%-300万)×17周×0.03%/周+(640万×35%+84万-200万)×35周×0.03%/周+(168万+172万+165万+40万)×223周×0.03%/周=395205元,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少于实际违约周期与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购销合同4份(原件)、装箱单13份(原件)、托运单8份(复印件)、技术服务单7份(原件)、往来对账函7份(2020年原件,2016、2017、2019均系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与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4年12月,签订“《金礼、金信、银阳、远途光伏发电站50W光伏发电光伏工程光传输设备、调度数据网、电能量采集终端、电能质量检测购销合同》、《金信110KV升压站新建工程光传输设备、调度数据网、电能量采集终端、电能质量检测购销合同》、《新疆疏勒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光传输设备、调度数据网、电能量采集终端、电能质量检测装置、智能电表与通信电源购销合同》、《宁夏汉南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传输设、调度数据网、电能量采集终端、电能质量检测装置、智能电表购销合同》”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传输设备、调度数据网、电能量采集终端、电能质量检测装置、智能电表设备,货款总额分别为6,400,000.00元、1,720,000.00元、1,680,000.00元、1,650,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11月3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19年12月4日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0,000.00元未付。2015年9月17日,宁夏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原告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收到发票后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款5%在验收合格日起算12个月后的5日内支付清合同款。另依据合同第十三条13.2.1款约定,“如买方延迟付款需支付延期赔偿,金额为每周支付迟付款项的0.03%,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现货物已验收交付,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54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5205元。 如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6元,减半收取26358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