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与北京锐锋钝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05民初1599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科所)诉被告北京锐锋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科所的委托代理人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违约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关于“甲方收到货后须立即组织验收(验收期为十个工作日);若货物有问题,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全(余)款。”的约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问题,故被告应自货物签收之日起第48个工作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3万元,故截至2017年12月12日,5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具体为:1.2016年4月13日《销售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收货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为1795元(20640元×529天×6%/365天);2.2016年9月14日《销售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收货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3日起算,为4757元(79500×364天×6%/365天);3.2016年10月28日《销售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收,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利息应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为4650元(86500×327天×6%/365天);4.2017年4月20日《销售合同》,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2日签收货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利息应分别自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31日起算,分别为289元(12200元×144天×6%/365天)、606元(27500元×134天×6%/365天);5.2017年9月11日《销售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收价值4000元货款,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为0元。上述货款利息合计12097元,货款合计230340元。因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3万元,故截至2017年12月12日,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12097元及本金17903元(30000元-12097元),尚有货款本金213437元(230340元-17903元)未支付。 因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万元,故截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具体为:1.上述尚欠本金213437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3日起算为6877元(213437元×196天×6%/365天);2.2017年9月11日《销售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价值11000元的货物,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日常经验,通过EMS方式将货物从桂林寄住北京,一般一周左右能到达,故本院酌情视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货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算,为315元(11000元×174天×6%/365天)。上述利息合计7192元,货款本金合计224437元(213437元+11000元)。因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万元,故截至2018年6月27日,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7192元及本金22808元(30000元-7192元),尚有本金200988元(223796元-22808元)未支付。 因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货款1万元,故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的利息2940元(200988×89天×6%/365天)。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2940元及本金7060元(10000元-2940元),尚有本金193928元(200988元-7060元)未支付。 因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1万元,故截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的利息1052元(193928元×33天×6%/365天)。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1052元及本金8948元(10000元-1052元),尚有本金184980元(193928元-8948元)未支付。 因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故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的利息943元(184980元×31天×6%/365天)。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943元及本金9057元(10000元-943元),尚有本金175923元(184980元-9057元)未支付。 综上,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175923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3499元(175923元×121天×6%/365天)。现原告仅主张货款15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8835.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的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以151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FSW1X48-SM-A光开关模块一台,货款2064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产品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6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FSW1X8-SM-A光开关模块5台,FSW1X16-SM-A光开关模块10台,货款总计795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产品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FSW1X4-SM-D光开关模块10台,FSW1X16-SM-A光开关模块10台,货款总计865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在《产品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OM-IA低速光保护模块10台共计27500元;FSW1X8-SM-A光开关模块2台共计6200元;FSW1X2T-SM-L光开关模块15台共计6000元。该合同货款总计397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指定的联系人陈金萍在《产品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光开关模块17台。2017年5月22日,被告在《产品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OM-IA低速光保护模块10台。 201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OM-IA低速光保护模块4台共计11000元,FSW1X2T-SM-L光开关模块10只共计4000元。该合同货款总计150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在《产品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FSW1X2T-SM-L光开关模块10只。2017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寄出低速光保护模块。 上述5份《销售合同》总货款共计241340元,且每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甲方收到货后须立即组织验收(验收期为十个工作日);如发现所收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应对所收货物全部进行封存,并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供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全(余)款;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每延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9万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151340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被告北京锐锋钝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货款15134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1日利息为3499元。自2019年4月2日起,利息以151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4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426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负担307元;被告北京锐锋钝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7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燕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宾灵
书 记 员  李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