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

杭州珏光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桂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杭州珏光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杭州珏光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此,被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02号2幢12楼1202室,因此该案属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02号2幢12楼1202室,该案属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管辖条例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02号2幢12楼1202室,因此该案属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给付货币的,在接受供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98号。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杭州珏光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国龙 审 判 员  李永群
法官助理  黄 荣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