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

***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桂市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职工。
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申请复议人***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执补字第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十四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桂市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第三十四研究所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同志人事劳动关系的决定”,由第三十四研究所安排***的工作,并补发***2004年4月起至恢复其工作之日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计发)。判决生效后,第三十四研究所于2007年12月19日安排***在其下属综合保障部绿化组工作。2007年12月29日,第三十四研究所通知***,以双方签订的《职工协议书》将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要求***将人事关系转出。***为此向桂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市人仲裁字”(2008)001号裁决书,裁决《职工协议书》关于五年期限的约定无效,撤销第三十四研究所2007年12月29日对***发出的实质为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第三十四研究所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第三十四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此后第三十四研究所于2009年11月重新调整、安排***的工作。
执行法院在为其计算补发工资标准时,鉴于***在2004年4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仅为数百元,远远低于与其同类职级职工的工资水平,故完全参照被执行人单位与***同类职级职工庞雪松的工资标准执行。按照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制定的“关于我所内部工资适当调整的方案”,与***同类职级职工的岗位工作在2004年为每月1880元,执行法院即按照每月1880元的工资标准计发至2007年12月。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对该标准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0)桂市法执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工资标准”为1880元/月。***没有任何异议。因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直至2009年11月才重新调整,安排***的工作,因此,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为***恢复其工作之日应为2009年11月。执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按同部门即综合保障部职工庞雪松的工资标准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根据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提交的庞雪松的工资标准,其中2008年度平均工资为每月2430.23元,2009年度1—11月平均每月2470.40元。执行法院据此裁定被执行人第三十四研究所按此数额补发***2008年至2009年11月间的工资。经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从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即2009年11月间的工资140937.16元。***不服,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补发其2004年4月至2009年11月间的奖金无事实依据。2009年11月之后的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处理。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应按庞雪松的工资标准补发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包括奖金的同类职级工资标准差额及补发2006年前在职在编职工都有的奖金及其他福利奖金等,并加付补发工资总额(含奖金)的25%的补偿金和工资总额(含奖金)和补偿金总和的五倍的赔偿金;应按庞雪松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包括奖金的同类职级工资标准总额差额及补发奖金,并加付补发工资总额(含奖金)的25%的补偿金,工资总额(含奖金)和补偿金总和的五倍的赔偿金;按庞雪松的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3月之后包括奖金或者说包括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及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同类职级工资标准总额差额及补发奖金,并加付补发工资总额(含奖金)的25%的补偿金,工资总额(含奖金)和补偿金总和的五倍的赔偿金;补发2004年至2009年过节费、取暖费、降温费等福利;报销被解除期间的医药费4万多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所里反复向法院递交伪证,应对所里给予30万元以上的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正式职工,因被该单位非法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已恢复其劳动合同关系。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判决,***向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属实,有执行卷宗、开庭传票、现场笔录、决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0)桂市法执议字第24号复议案件中,对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的“原工资标准”为1880元/月无任何异议。现在又提出执行依据中判决的“原工资标准”为1880元/月的标准再加上奖金。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规定,补发***2004年4月起至恢复之日的工资(按原标准计发)。鉴于***原工资的确过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参照该所同类职级的职工庞雪松的工资标准补发***的工资,已最大限度照顾了***的权益。案件现已实际执行完毕,***又提出补发工资之外的奖金及各种福利,其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对于***提出“按庞雪松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11月之后的各类工资奖金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已于2009年11月恢复其工作,因此***要求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仍按“同职级工资标准”执行属于新的人事、劳动法律关系,本院无执行依据可以执行,应另行处理。对于补发过节费、取暖费、降温费等福利,报销被解除期间的医药费和对所里给予罚款和拘留的处罚等其他诉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及复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执补字第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