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6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白桦社区长白山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德利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隋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龙、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给付三维公司143,56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德利公司欠三维公司143,56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论在抚松法院还是在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的庭审中,德利公司均已自认欠三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详见一审笔录第七页及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笔录第四页)。但德利公司反驳说已经给付完毕,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事实。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德利公司对其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已自认,即承认工程量,对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这里就应当免除三维公司举证的义务。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三维公司向德利公司索要工程款,德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8月4日确认工程量,后经多次索要,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20年11月18日进行第二次确认,如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德利公司不会再次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德利公司提供能够明确证明已付款143,560元的证据,而不是组织双方对账,其他案件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德利公司已经付款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三维公司承担。
德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德利公司已经将池西区垃圾转运站工程款143,560元支付完毕,不欠付三维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德利公司与三维公司自2017年7月起至2020年止共同合作6个工程,其中已经核实完工程量的分别是:1.清枫丽舍,工期2017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止。2.池西区垃圾转运站,工期2018年5月左右起至2018年年底止。3.艾丽斯风情街,工期2018年5月起至2019年10月止。4.白溪旅游度假区基础,工期2018年6月起至2018年8月左右止。5.串街商贸城,工期2019年6月。6.水田村商务宾馆,工期2019年8月起至2019年10月止。双方未核实工程量的工程是白溪旅游度假区屋顶的工程量,工期自2018年9月起至今没有完工。双方合作项目多,个别工程施工至2020年才完工,因双方合作工程都是以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此,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上述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最后一次核对,在这种情况下2020年11月18日双方之间出现了6份工程量的确认单,但不表示在此之前德利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在三维公司没有起诉德利公司之前双方是按总账计算,即用双方确认的总工程价款7,265,748元与德利公司已付三维公司付款金额进行比较,如果德利公司支付的金额多,那么就不欠三维公司的工程款。德利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开始向三维公司陆续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三维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德利公司将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2019年10月9日德利公司已将本案案涉工程款143,560元支付完毕。二、德利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德利公司已将支付给三维公司共计7,600,182元的工程款明细提交法院,该组证据能证明德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143,560元。三、三维公司应当承担5%工程量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扣除5%工程量质保金,德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
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利公司给付施工欠款730,754元;2.诉讼费由德利公司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维公司撤回了要求德利公司支付白溪林语溪谷工程款的请求,撤回部分请求后变为:要求德利公司给付池西区垃圾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143,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20年间,三维公司为德利公司施工的松江河清枫丽舍、二道白河镇艾丽斯风情街,松江河池西区垃圾场、松江河白溪林语溪谷等多个工程项目做防水工程施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和单个工程施工竣工后德利公司陆续以支付现金及以房屋抵账方式,支付和抵顶了应给付三维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对诉争的三维公司施工的池西区垃圾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43,56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池西区垃圾场防水工程结算数额无异议,对是否给付存在争议,三维公司主张未给付,德利公司主张已给付完毕。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2017年至2020年全部施工工程账目进行核对,德利公司提供账目中池西垃圾场工程款德利公司已经支付给三维公司,未支付的是清枫丽舍工程款,三维公司提供账目中德利公司已支付的是清枫丽舍工程款,德利公司未支付池西垃圾场工程款。双方提供的账目,均系各自公司自行制作,均没有对方核对确认签字、盖章及第三方确认。但双方一致确认,清枫丽舍工程和白溪工程双方账目不一致,其他无异议。德利公司抗辩清枫丽舍未结算工程是返工工程,德利公司不应支付该工程款,且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三维公司如果对清枫丽舍工程款有异议,可就该工程款另行诉讼。三维公司主张该工程不是对三维公司自行施工工程返工维修,而是应德利公司请求对非三维公司施工工程维修,德利公司在施工前承诺支付工程施工成本,三维公司才同意施工的,故德利公司应该向三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三维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18日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是三维公司对双方全部账目与德利公司做最后确认,不是为证明池西垃圾场工程款结算依据,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德利公司未支付池西区垃圾场工程的工程款143,560元。德利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对清枫丽舍工程量未确认,德利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的陈述与双方对账的结论相符,且已提供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15万元依据,故德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经庭审确认,双方对各自主张及陈述均再无其他证据能够提供。因三维公司在庭审调查前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费按照实际诉讼请求数额收取。双方均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结算制度。往来账目不清,三维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三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延边中院(2022)吉24民终431号听证笔录第一页、第四页,证明德利公司就案涉15万元证明了两个不同目的,一是证明给付柴油款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体现,这次又证明给付垃圾场施工款。德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所述15万元不是垃圾转运站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三维公司主张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账目管理不规范,每次给付工程款多通过微信、手机转账等形式,没有明确标注具体是哪项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德利公司2019年10月9日给付的15万工程款是案涉垃圾场防水工程还是清枫丽舍维修工程的款项。
一、德利公司不认可已给付清枫丽舍维修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庭审笔录并非是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因此,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庭审笔录的相关陈述不构成德利公司自认。从2020年11月18日对账情况、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庭审笔录及本案案件庭审过程来看,三维公司认为清枫丽舍维修工程非自身原因导致漏水而维修,且已给付的款项包含该款,已结算完毕。德利公司不认可清枫丽舍维修工程,认为该工程在保修期内,不应给付工程款,未予结算。三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清枫丽舍维修工程双方如何约定及该工程工程量、结算数额等证据,现三维公司主张案涉15万是清枫丽舍维修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
二、三维公司主张案涉垃圾场工程款未给付不能成立。双方对案涉垃圾场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和应结算数额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系2018年清枫丽舍维修的工程款。因双方的往来账目未显示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0月9日给付的15万亦未显示是单独对某项工程的结算。现德利公司认可该15万系垃圾场防水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如对清枫丽舍维修工程有争议,应另案诉讼。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三维公司做的防水工程进行对账,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永利签字的工程单据中包括已付抵账房款和借资的工程,现三维公司以2020年11月18日隋永利在垃圾场施工明细签字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未支付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海凤
审 判 员 杨文华
审 判 员 李春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权华
书 记 员 滕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