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503民初217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白桦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与桦甸街交汇万科繁荣里1042号一楼105室。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23.00元,减半收取计7311.50元,由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为
书 记 员 许僮繁